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1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了(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2018)内2524民初338号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就双方的纠纷定分止争。本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意解释生效法律文书。一、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行为造成,并非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侵害上诉人权益。1.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保证其在外墙面施工的水泥层的质量,正常人徒手就能将水泥层扣下来,致上诉人在“豆腐渣”水泥层上施工。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上诉人施工的外墙板脱落。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旧楼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KG201鉴字第026号)】也确定了:锚固件(塑料膨胀栓)锚固能力不足,墙面粘接砂浆有效粘接面积不足。2.无论按常识还是从科学角度讲,锚固力取决于锚固件及其基材,被上诉人提供基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供的照片证明了同样的问题。照片显示,上诉人所抹粘接砂浆把被上诉人的基材---水泥层,全部从砖混墙体上粘接下来。被上诉人提供的基材水泥层是2-4cm厚度,无任何紧固能力,上诉人使用的锚固螺栓被变相截短,全部被基材水泥层中拔出,其性质就像钉在沙土、海绵上。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墙保温板的脱落负全部责任。二、双方纷争在第一次审理时,上诉人为迅速了断,委曲求全,同意为被上诉人维修或由被上诉人扣除相应款项,在此基础之上,双方才达成一致。1.上诉人在第一次审理反诉时,之所以没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重新或补充鉴定,是因为双方达成调解是对整体工程问题达成的,调解达成维修款核算、维修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及当日结算工程尾款,因被上诉人害怕追究墙体基材豆腐渣质量问题,才达成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的一致意见。以上调解条款也解决了双方争议的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问题,防止恶意扯皮,从整体上解决了双方纷争。2.被上诉人不履行调解书的核算、结算工程尾款义务,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不得不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开庭,并于2019年8月5日出具(2018)内2524民初338号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工程款77806元。后上诉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和解在先,是对整体工程纷争的一致,判决在后,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和解义务,法院对偿还金额的确认,判决所列维修项目是计算款项所需,而非就项目判决。和解条款是一个整体,割裂开,断章取义,为我所用,绝非法律本意。“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绝非儿戏,也不是双方任意所为。这也得到了(2018)内2524民初338号判决书的确认。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侵害上诉人权益。一审无视基本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项,将第一次审理的和解及判决割裂开,把解决整体纠纷的认定为解决部分纠纷,故意曲解,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实际墙面及建设方、监理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规范执行,保证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全责”。故上诉人必须根据墙面的实际情况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根据现有墙面的实际情况选择能够达到抗拉承载力的锚固钉(也就是膨胀栓),按规定数量每块板上至少有8个锚固钉,每块板与墙面的砂浆粘拉面积必须能够达到粘拉的面积要求,起到粘拉的作用。这些技术规范要求上诉人应在施工前根据已查验好墙面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而上诉人却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经鉴定是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的锚固钉长度不够,抗拉承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每块板上锚固钉数量少,有的板上才有两个锚固钉,一体板与墙面粘拉砂浆有效粘拉面积不足,造成整栋楼东、西墙一体板脱落,南、北墙面有部分脱落,未脱落的已经松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急需全面加固维修,上诉人应对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对已经脱落的东、西墙进行维修,如上诉人不进行维修应支付维修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只是对东、西墙每平米的维修单价进行了确定,维修面积以双方最终核对的维修面积为准。双方对东、西墙维修单价和核对的维修面积不再有纠纷。被上诉人当时对南、北墙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没有提起诉讼,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双方怎么能够对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纠纷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解决南、北墙存在的质量问题。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很明确说明双方解决的东、西墙脱落的纠纷,东、西墙的维修面积是283.2平方米,而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是2527平方米。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看南、北墙的质量纠纷是没有解决的,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据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外南、北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行加固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2.如被告对其施工的南、北墙保温装饰一体板不进行加固维修,应向原告支付加固维修款843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苏尼特右旗电视台新、旧楼机房进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实际墙面及建设方、监理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规范执行,保证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被告)负全责;全部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527平方米,总造价为58626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15000元,未付工程款157264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起对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脱落墙体进行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如不能进行维修,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34146.40元。双方因对涉案工程脱落的原因存在争议,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旧楼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KG2018鉴字第026号),鉴定结论为:本案鉴定的楼体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脱落原因为锚固件(塑料膨胀栓)锚固能力不足,墙面粘接砂浆有效粘接面积不足。经该院审理,作出(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为:一、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旧楼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工程维修部分由原告自行施工,以275元/㎡(包括人工拆除、垃圾装运等费用)乘以最终维修面积(需双方当事人核对)计算维修款,维修款由被告承担;二、维修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双方当日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三、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2018)内2524民初33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一次起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维修面积为整面东墙、整面西墙及四角一竖列的总和,共计283.2㎡,其中四角一竖列的面积为62.33㎡(墙体高度为13.55米,一块板的宽度为1.15米),四角一竖列的维修费用为17140.75元。2019年9月9日,原告又因被告施工的南、北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脱落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电视台南北外墙进行鉴定,被告拒绝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北墙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维修工程价款84328.00元,其中加固部分造价83157.00元,新做部分造价1171.00元。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2018)内2524民初338号判决书、《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该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且有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行加固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或被告对其施工的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不进行加固维修,应向原告支付加固维修款843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已确认工程的四角一竖列已经维修,维修费用为17140.75元,故应从南北墙的维修款中予以扣除,该院支持加固维修费用为67187.25元。被告提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涉案外墙的加固维修事项全部调解处理,因该案件调解的内容是针对苏尼特右旗电视台东、西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审理的结果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提出的(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应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而涉案工程,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被告既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到现场参与鉴定,也没有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行加固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二、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进行维修的,应向原告支付加固维修款67187.25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墙面脱落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维修涉案墙面或支付相应维修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就涉案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因涉案楼房墙体脱落起诉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涉案楼房东墙、西墙的维修价款进行的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中审理南墙、北墙的维修问题,并未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KG2018鉴字第026号《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旧楼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楼体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脱落原因为,锚固件(塑料膨胀栓)锚固力不足,墙面粘接砂浆有效粘接面积不足。上诉人主张涉案墙面脱落是因涉案楼房的外墙面施工的水泥层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上诉人施工的外墙板脱落,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墙面脱落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进行维修或支付相应维修墙面脱落的费用,一审法院对维修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鄂 晓 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