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25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申请(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卫生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锡林浩特市卫生局(简称卫生局)及一审第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8月1日金额为399387元收条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因其中33万元王举是从再审申请人处支取,有**出具的收条为据。且**也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因此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领取399387元工程款。2.113870元工人工资表(四张)是再审申请人给工人发放的,而不是被申请人建安公司。因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所以再审申请人将四张工资表给了建安公司,当时书写”证明工人工资已收到”是为了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给工人发放工资。(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经一审开庭审理双方争议工程价款已支付数额中对1596950元已支款票据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收条确认收款399387元、工人工资表(四张)113870元部分,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称:”**2013年8月1日金额为399387元收条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因其中33万元王举是从再审申请人处支取,有**出具的收条为据。113870元工人工资表(四张)是再审申请人给工人发放的,而不是被申请人建安公司。因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所以再审申请人将四张工资表给了建安公司,当时书写”证明工人工资已收到”是为了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给工人发放工资。”,但根据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及一审法院调取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材料等证据来看能够证实399387元工程款确已实际发放施工工人,工人工资表113870元部分,其已在工人工资表中确认收款。且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再审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诉建安公司、卫生局及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启动的诉讼程序,本案中**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作为原告亦未提出将王举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故一审未将王举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海波
审判员****
审判员特日格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