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二初字第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卫生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政府2号楼。
负责人刘春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月明,男,汉族。
第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被告锡林浩特市卫生局(简称卫生局)、第三人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进、被告卫生局委托代理人谭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被告建安公司承揽了被告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后被告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被告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拖付工程款,工人多次将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告到劳动局。期间被告建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就在工程将近尾声,尚欠工程款60余万元时,被告建安公司突然单方撕毁合同,通知原告***停工并撤出工地。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建安公司拒绝并强令撤场。原告***为此工程欠下巨额债务及人员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建安公司与卫生局连带给付工程款60万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未完工,给被告建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建安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直至给付超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卫生局庭审辩称,我局只是与被告建安公司有合同行为,原告***与我局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局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不当。
第三人宏泰公司庭审述称,不论合同签订是建安公司还是宏泰公司,合同标的工程项目是同一个,工程竞标是建安公司做的,卫生局也认可建安公司为中标单位,建安公司也追认了合同,原告也认为合同相对人是建安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那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反诉称,2012年,被告建安公司将承揽的卫生监督所和希办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履行,至今尚未完工。因原告***没有按时交工,给被告建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还无理阻挠被告建安公司的继续施工,导致被告建安公司至今无法交工。但是被告建安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直至超额给付。为充分维护被告建安公司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建安公司超出支付的工程款2120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申请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建安公司重新雇佣工人维修发生施工费用22000元,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返还超出支付工程款327407元。
原告(反诉被告)***庭审就反诉辩称,被告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收到工程款158万余元,初步估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因此不存在被告建安公司反诉称超额给付情形。同时,原告***对所承揽工程完全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发生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形。被告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驳回。
被告卫生局就反诉庭审辩称,双方给付工程款以票据核算。要求原告***把塔吊拿走,腾出占用办公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宏泰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锡市卫生监督所、希办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内容:按图纸及发包方要求施工,包括(主体、木工、钢筋工、砼工程、砌筑工程、回填土、电工、水暖工、架子工、内墙抹灰、外墙抹贴砖、屋顶挂瓦、室内地板砖、卫生间瓷砖、室内吊顶、楼梯大理石铺设、外散水台阶铺设、防水工程、室内刮白、千分之一点九保险)完工后室内打扫干净,不包括消除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门窗安装、土方外运、外墙保温。合同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500元(大轻包)。付款方式: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付15万元,每层封顶15万元,填充墙完工付15万元,室内装修完工付10万元,屋外完工后付10万元,室外装修完工后付10万元,室外散水、台阶一切完工后付7万元,验收合格后扣保证金2%,其余工程款等验收合格结算。无质量问题保证金满一年返还。该施工合同签字页发包方处吴佃明签字、捺印,承包方处原告(反诉被告)***签字、捺印。
诉讼中,被告建安公司举证有2012年8月21日由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建安公司授权宏泰公司为我公司中标的锡浩特市卫生监督所、希办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施工,本项目一切费用及财务收支全部由宏泰公司负责办理。宏泰公司有权依法对外进行工程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授权第三人宏泰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宏泰公司有权依法对外进行工程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认可吴佃铭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对合同予以追认,认可与原告(反诉被告)***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卫生局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
《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工程施工图纸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后期,未能完成项目施工,撤场。
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图纸上施工面积为3997.8平方米。按图纸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1998900元(3997.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就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举证有借条、收条、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110207元。就其中1596950元已支工程款票据双方无争议。原告(反诉被告)***仅对其中2013年8月1日399387元王举收条、2013年4月113870元工人工资表(四张)工程款部分不认可。其中2013年8月1日399387元王举收条,由原告(反诉被告)***处施工人王举出具,收条表述,“今收到工人工资款399387元”,签字处有锡市卫生监督所、希办社区服务中心字样;2013年4月113870元工人工资表(四张),为施工工人基本工资、实发工资明细,有具体施工工人签字,工人工资表页角处原告(反诉被告)***备注:证明工人工资已收到,备注时间2013年5月5日。
另查明,本院至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有《劳支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锡市劳社监令字(2013)第12号、《关于锡盟建安建设公司吴佃宏拖欠工资不给的投诉材料》、王举出具的2013年8月1日399387元收条、《锡市卫生监督所、希办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工人工资发放协议》。调取材料表明就“锡盟建安建筑公司承建的锡市卫生监督所框架楼混凝土浇注、木工支模、钢筋施工任务”欠付施工工人工资款,施工人员工人工资已核实登记放发,发放金额399387元。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过程中提出对锡市卫生监督所和希办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确认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众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焱公司)出具了内众炎(锡)鉴字第14022号及第14022号(补)报告。该报告以涉案合同是否为有效的不同情况,分别出具有两种不同的工程造价结果。该报告因原告(反诉被告)***质疑,众焱公司将该报告予以撤回、作废。2014年8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后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自愿提出撤销申请鉴定请求,撤销工程量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明确不申请对已完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图纸、借条、收条、工资发放明细等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虽系吴佃铭以第三人宏泰公司名义同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但诉讼中被告建安公司对施工合同予以追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卫生局、第三人宏泰公司亦对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无异议,故涉案工程合同法律系关系主体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工程施工,可以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就已完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款。就双方争议已完工程量数额及价款,原告(反诉被告)***依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按实际施工建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500元”,施工图纸施工面积(3997.8平方米)全部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为19989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部分工程未完工,实际工程价款数应低于施工图纸施工面积全部完工工程价款数额。就双方争议工程价款已支付数额,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举证有借条、收条、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10207元,双方对1596950元已支款票据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王举收条确认收款399387元、工人工资表(四张)113870元部分,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材料能够确认399387元工程款确已实际发放施工工人,工人工资表113870元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在工人工资表上亦确认收款,收条与工人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10207元(1596950元+399387元+113870元)。就王举收条确认收款399387元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王举3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仅支付6万余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工人工资表确认收款113870元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应有借条相核对的意见,因其已在工人工资表中确认收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款支付数额为预估数额,其诉讼中明确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且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已支工程款数额(2110207元)超出施工图纸施工面积全部完工工程价款数额(199890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依施工图纸施工还未完工,其再次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若在施工合同或施工图纸范围外发生工程价款的原告(反诉被告)***应就范围外工程价款发生进行举证,但其未举证说明范围外工程价款的发生。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该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反诉主张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工程价款是否超付,应以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明确为前提,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工程量不明确,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庭审中亦明确不申请鉴定,应付工程价款数额无法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该工程款返还主张基础事实不明,故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清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树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