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初89号
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25号602-612。
法定代表人:卢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轧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热轧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张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轧板公司支付万维公司货款15123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万维公司支付自对账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热轧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维公司与热轧板公司有着多年的办公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万维公司一直如约交付货物,而热轧板公司常有货款拖欠情况。经双方2016年4月14日对账,确定截至2016年3月16日,热轧板公司共计拖欠万维公司货款151239.7元。经万维公司多次催要,热轧板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热轧板公司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万维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热轧板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款数额,但认为热轧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故万维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热轧板公司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万维公司的利息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热轧板公司对万维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热轧板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份,但其提供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万维公司不予认可,且热轧板公司未能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付款为最后一次付款,故对热轧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万维公司与热轧板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订立多份买卖合同,万维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热轧板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4月14日,热轧板公司向万维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热轧板公司尚欠万维公司151239.7元。庭审中,万维公司提供双方历年合同中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和时间的条款中约定:买方(热轧板公司)延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热轧板公司主张依据该约定不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万维公司则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且其主张热轧板公司支付自出具对账函之日起的利息,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历年来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的格式文本,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万维公司与热轧板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热轧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热轧板公司尚欠万维公司货款151239.7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热轧板公司主张万维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热轧板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万维公司出具《对账函》,系热轧板公司对欠款的认可,向万维公司表达出同意履行欠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从热轧板公司出具《对账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万维公司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热轧板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万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热轧板公司延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热轧板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并未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故万维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货款151239.7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