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

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91民初802号
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25号602-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2336609XH。
法定代表人:卢学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2078Y。
负责人:韩洪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800元和违约金;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邯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通达OA办公自动化软件系统”,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邯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装该系统,价款为998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承担支付日3%的违约金。后应被告请求原告又为该系统加装AIP版式文件签章组件。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如期将该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经邯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运行正常。然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邯郸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跃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永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