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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权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0356号
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2009号宝源大厦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5984T。
法定代表人:严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639416。
法定代表人:卢盛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俊远,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瑞华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22层B0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9803B。
法定代表人:卢盛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10378Q。
法定代表人:郭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杨俊远、深圳瑞华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信投)及第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义及张欣、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源及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二、前海**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共计1650万元;三、前海**支付原告罚金,按《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约定5倍计算,暂计10000元;四、前海**支付投资款的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准,年利率为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0000元;五、杨俊远、瑞华信投对诉讼请求二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其中,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前海**为名义股东,杨俊远、瑞华信投为保证前海**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前海**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由前海**代为持有原告在目标公司的股份,在协议约定的代持期间前海**必须保证该项股份持续存在,且前海**在代持期间不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质押、转让代持股份或进行其它有损代持股份安全的行为,否则,属前海**违约,则按原告的投资款的五倍处前海**罚金,且前海**应赔偿原告股份在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全部投资收益(以上市后60天内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计算)。然而,前海**却在2017年11月13日将其代原告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为他人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且该股权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547号之四裁定执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之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一、若法院确认《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则《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前海**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未通知前海**的情况下,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若法院确认《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则《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应于前海**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2020年9月29日)解除。二、原告主张前海**返还投资款1650万元的数额有误,应从中减去原告应支付给前海**的33万元管理费。根据《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第五条第3款第(1)项:“费用:甲方(即前海**)在乙方(即原告)投资本金基础上总计按照2%收取代持期间管理费,管理费计算公式为:投资本金×2%”的约定可知,前海**并非无偿为原告代持股份,原告也同意支付前海**代持期间管理费,且不论代持期间长短,管理费均为投资本金×2%,即33万元。现原告主张解除《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则意味着代持期间届满,前海**有权要求原告依约支付代持期间管理费33万元,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投资款1650万元中减去应支付前海**的33万元管理费,即前海**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数额应为1617万元。三、原告主张的罚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了前海**违约后的罚金计算方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即该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解除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即以1617万为计息基数,自前海**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次日(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至202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一年期LPR均为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而原告主张以投资款的五倍(8250万)要求前海**支付罚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应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罚金数额予以调低,且调整后的罚金不应高于依前述前海**提出计算方式所得利息损失金额的1.3倍。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三项下的罚金中,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已被上述罚金所包含,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载明:1.至2016年4月10日,前海**合法持有第三人公司10.01%的股份合计794.15万股,现原告已每股11元的价格认购前海**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150万股,共计1650万元,原告认购第三人公司的股份以前海**的名义持有;2.前海**不得对原告享有的相应股份及其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抵押、担保,也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3.前海**必须保证代持的股份持续存在,且在前海**代持期间不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质押、转让代持股份或进行其他有损代持股份安全的行为,否则前海**属于违约,按原告的投资款的五倍处罚金,且前海**应赔偿原告股份在第三人公司上市后的全部投资收益(以上市后60天内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计算);4.杨俊远、瑞华信投自愿为前海**在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责任发生起七年。协议瑞华信投公司的落款处有杨俊远本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
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前海**转账支付1650万元。前海**同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关于前海**对第三人的持股情况,三被告确认案涉股份如原告所述,已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经查,至本案开庭时,前海**公司股东为卢某认缴出资额650万元占股65%、黄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占股35%;瑞华信投公司股东为卢某认缴出资额5700万元占股95%、深圳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占股5%。另,在案涉协议订立时,杨俊远为瑞华信投公司出资5700万元占股95%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与前海**就第三人公司150万股股份存在代持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投资款1650万元,前海**未切实履行承诺的协议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前海**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已被另案执行,原告基于《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及投资款利息,均属于前海**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就此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考量,本院酌定自原告诉请的2016年4月21日起,以1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关于杨俊远、瑞华信投的连带责任,《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已有明确约定,且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另,鉴于杨俊远在签订协议时作为瑞华信投的控股股东已签字确认,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瑞华信投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请求抵扣的管理费,案涉协议因前海**的违约行为而被解除,故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俊远、深圳瑞华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份认购及代持协议》;
二、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6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俊远、深圳瑞华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俊远、深圳瑞华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2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俊远、深圳瑞华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846.8元,由原告深圳市华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璇
书记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