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知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4号楼(明月街236号)火炬电子大厦301-205室。
法定代表人: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2栋。
法定代表人:郭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紫瑞,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
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12月11日先后两次向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载明了应缴费金额及收款账号,并注明“上诉人应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燕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上诉费。对此,被上诉人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其虽辩称系受疫情影响无法前往银行办理交费事宜,但其实际交费方式是手机银行转账,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哈尔滨时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上诉费2791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李 承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