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734号
原告: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2栋。
法定代表人:郭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为径,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超,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B座11层B1101-D。
法定代表人:何冰。
原告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立得空间公司)与被告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启迪国信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得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为径到庭参加了诉讼,启迪国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得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国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50 000元;2.判令启迪国信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以15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立得空间公司与启迪国信公司签署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立得空间公司为启迪国信公司提供“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智慧城管软件开发部分”服务,合同7.2.4约定第四笔款于项目通过终验一年后支付。2018年4月25日,项目已经通过终验,但启迪国信公司迟迟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涉案合同7.3条的约定,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滞纳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故启迪国信公司应当向立得空间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
被告启迪国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立得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涉案合同,证明立得空间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启迪国信公司第四笔合同款尚未支付;
2.新环卫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二标段终验报告、项目验收报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项目在2018年4月25日通过终验,按照合同约定启迪国信公司应在终验后一年时支付第四笔款,但至今尚未支付;
3.催款函,证明立得空间公司已经向启迪国信公司催告付款。
启迪国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启迪国信公司(甲方)和立得空间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载明,本合同属“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智慧城管软件开发部分”的委托开发合同,“环卫云平台V2.0开发”是由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桑德公司)公开招标的项目,采购单位为桑德公司,项目中标单位为启迪国信公司。
涉案合同第二条“建设目标及范围”约定,完成“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智慧城管软件开发,并保证乙方承接的项目内容通过桑德公司的最终验收。
涉案合同第六条“项目成果的交付、领受与验收”约定,终验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完成内容: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的验收;完成对桑德公司相关人员的培训;自该日期一年内的系统运行维护(协助甲方)、系统升级和问题的解决。
涉案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条款”约定,7.1合同总金额为1500 000元。7.2.1第一笔款:双方自正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50 000元;7.2.2第二笔款:乙方完成系统交付且试运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50 000元;7.2.3第三笔款:项目终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50 000元;7.2.4第四笔款:项目通过终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0 000元。7.3合同签署后,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滞纳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
2018年4月25日,桑德公司与启迪国信公司签署了《新环卫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二标段终验报告》,验收结论显示,新环卫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二标段,通过实际测试和相关文档检查,项目完成情况良好,交付物基本符合合同要求。因遗留问题存在,建议条件性验收,并限期6月30日前解决所有遗留问题。若未按期完成,将按权重扣除尾款。
2018年1月5日,启迪国信公司向立得空间公司支付项目收付款450 000元;4月13日,支付了第二笔开发费450 000元;2019年1月15日,启迪国信公司向立得空间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450 000元。
2020年7月21日,启迪国信公司(建设单位)与立得空间公司(承建单位)盖章的《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智慧城管软件开发部分”“验收内容:监管数据无线采集子系统、地理编码子系统、监督中心受理子系统、协调工作子系统、综合评价子系统、应用维护子系统、基础数据资源管理子系统、大屏幕监督指挥子系统、数据交换子系统、车辆GPS定位管理子系统、业务短信子系统、全民城管信息平台”“验收结论:按照合同要求已完成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智慧城管软件开发部分工程,软件系统运行稳定,达到验收有关要求。”2021年4月7日,立得空间公司向启迪国信公司寄送催款函,催告支付涉案款项。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终验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成立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笔合同款于项目终验后支付,第四笔合同款于项目通过终验一年后支付。本案中,立得空间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经桑德公司终验,一年后第四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的建设目标及范围包括保证立得空间公司承接的项目内容通过桑德公司的最终验收,第六条约定的终验内容包括协助启迪国信公司完成项目的验收,并不包含由启迪国信公司对立得空间公司的交付成果另行单独验收的内容。因此,与之相对应的,第七条中“项目终验”“项目通过终验”应系指涉案项目由采购单位桑德公司终验和通过终验,而非指启迪国信公司对立得空间公司的开发成果单独进行终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5日,桑德公司与启迪国信公司签署了《新环卫环卫云平台V2.0开发项目二标段终验报告》,但该报告显示验收结论为“因遗留问题存在,建议条件性验收,并限期6月30日前解决所有遗留问题。若未按期完成,将按权重扣除尾款”,即此处验收属于“条件性验收”,相应条件为“6月30日前解决所有遗留问题”。因此,只有解决了所有遗留问题,项目方通过终验,故对立得空间公司主张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终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遗落问题的实际解决时间,依照合同约定,第三笔合同款系于项目终验后支付,而启迪国信公司已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了第三笔合同款,在启迪国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在启迪国信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前,前述遗落问题应已解决,即涉案项目已通过终验。据此,第四笔合同款150 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启迪国信公司逾期支付该笔合同款,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涉案合同7.3条的约定,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滞纳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启迪国信公司未支付第四笔合同款,应当支付逾期滞纳金。立得空间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应以15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立得空间公司主张的终验通过时间依据不足,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项目已在第三笔合同款支付前通过终验,根据启迪国信公司逾期期间情况以及涉案合同有关逾期滞纳金计算的约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启迪国信公司应支付逾期滞纳金105 000元。
综上,立得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0 000元;
二、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05 000元;
三、驳回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5元,由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已交纳),由启迪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殷冬冬
人 民 陪 审 员盛 昭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六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