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道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瑞普电缆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6226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君伟照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43号,组织机构代码L1290588-9。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62993。
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苑小区2幢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君伟照明电器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君伟照明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君伟照明电器经营部诉称,被告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9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等货物,共计价值65232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张书面的付款申请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同意,并且在付款申请上加盖了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232元;二、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65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损失至付清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书一份,记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32元,供货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项目经理***在付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瑞普电缆项目部印章。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璧山瑞普电缆项目部由被告设立并且项目经理为***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到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证据。经本院到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的备案资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中标通知函中记载璧山瑞普电缆项目由被告施工建设,项目经理有***、代天秋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付款申请、建委备案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承建璧山瑞普电缆项目并设立了该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瑞普电缆项目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的项目部加盖印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232元,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有损失,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君伟照明电器经营部货款65232元;
二、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君伟照明电器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523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1150元,共计28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