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12496号
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730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渝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渝园林公司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3393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213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垫付款项为止;以1771.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垫付款项为止;以24.4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垫付款项为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号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道渝园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申请的分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代偿后被告***除应偿还代偿款项外,还应就代偿金额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被告***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中-融汇QF(2012)0144],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连带担保的分期资金为488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即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道渝园林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道渝园林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还约定即使存在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道渝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分期资金。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的号机动车作为被告***对原告债务的担保,并在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款项33931.72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贷款本息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道渝园林公司怠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道渝园林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融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行卡存款凭条、融汇担保公司汽车分期业务扣划保证金清单、车辆权属登记证书、放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道渝园林公司未予质证。原告融汇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合同中称“申请人”)、农行渝中支行(合同中称“银行”)、重庆融汇信用担保公司(合同称“保证人”,以下简称“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中-融汇QF(2012)0144],约定***以所持的贷记卡为介质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付款金额,用于购买汽车,分期付款金额48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分期资金总额的10%,金额为48800元。由农行渝中支行向商户一次性垫付***所购车辆的消费资金后,根据***所选期数将消费资金平均分摊至约定的各还款账单周期,***按照分期付款金额进行偿还。农行渝中支行垫付分期资金时,以***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支付分期手续费和偿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手续费由***分期支付给农行渝中支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应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相关费用。融汇担保公司为***该笔资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申请人累计三期(含)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申请人、担保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与融汇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用于购车,并委托融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提供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下列任一事实均可构成违约:甲方拖欠车贷合同项下的应还本息、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与贷款行签订的车贷合同与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因甲方违约,不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可以留置抵押车辆或者要求其支付所剩欠款及违约金,甲方在此承诺不表示异议。若乙方产生垫付款项,甲方须按催收通知的要求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并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及人民币500元/次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按乙方垫付金额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同档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甲方向乙方偿还清全部垫付款项之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道渝园林公司(甲方)与融汇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为农行渝中支行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中-融汇QF(2012)0144]的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申请金额肆拾捌万捌仟元,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贷记卡分期付款提供担保,甲方提供乙方为主合同借款人进行担保而进行的相关反担保。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借款人及时履行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乙方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贷记卡分期资金、利息、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反担保协议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追加反担保措施的保证金、违约金、应补足的风险准备金及乙方行使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28日,融汇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借款人、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自有车辆1辆作为对保证甲方权益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号;车型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在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中-融汇QF(2012)0144]约定的汽车贷款本金人民币488000元和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甲方为乙方履行的担保责任;2、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乙方到期未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甲方替乙方履行偿还义务后,对本合同反担保抵押物享有折价抵偿或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13日,***约定的贷记卡使用了农行渝中支行分期资金支付了488000元购车款,支出手续费48800元。
2012年6月28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抵押给融汇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10日,融汇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融汇公司。
2015年6月19日,因***逾期未支付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分期资金,融汇公司代偿了***拖欠的农行渝中支行的分期资金32135.93元。2015年9月22日,融汇公司代偿了***拖欠的农行渝中支行的分期资金1771.34元。2015年9月25日,融汇公司再次代偿了***拖欠的农行渝中支行的分期资金24.45元融汇公司两次共计代偿***欠付农行渝中支行的分期资金共计33931.72元。
本院认为,融汇担保公司、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融汇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道渝园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使用可农行渝中支行的分期资金,但未能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原告融汇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为被告***代偿了上述债务。因此,原告汇融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抵押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现融汇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道渝园林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为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车辆向原告融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融汇公司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931.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3213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177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2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