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苑小区2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36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渝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渝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重庆珍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瑞普电缆璧山新厂项目需要定作并安装防火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初,口头约定由被告道渝园林公司在安装好防火门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有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开始履行义务即购买防火门并进行安装,被告***系公司项目经理,与另一位现场负责人***于2013年5月5日到现场收方,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方记录,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同日,该二人向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请求公司向原告支付防火门款28945元,但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款289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道渝园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道渝园林公司与重庆珍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重庆珍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普瑞电缆璧山新厂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办公楼、科研楼、主机楼安装防火门。2013年5月5日,原告与***、***一起签署“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珍丰瑞普电缆工程防火门收方记录”,载明办公楼24.93平方米,科研楼25.86平方米,主机楼27.44平方米,合同价款28945元(370元/平方米×78.23平方米),该收方记录“项目部”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瑞普电缆项目部”印章,原告在该收方记录“承包方”处签名。此后,原告持加盖有“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瑞普电缆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的“付款申请”要求被告道渝园林公司付款,但该公司未支付。为此,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还查明,关于***与被告道渝园林公司的关系,已经生效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6日,道渝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璧山珍丰瑞普电缆工程完成之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需要在项目部后勤保障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为工程项目提供物资保障。”同时,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还有***与****同一人,系当事人书写习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方记录、付款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道渝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定作安装防火门,该工程量及价款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道渝园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渝园林公司支付防火门款28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系被告道渝公司员工,其在收方记录上签名系对工程量的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道渝园林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8945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重庆道渝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