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660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勇,男。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周伟,系该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刚,男。
原告***与被告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欣荣基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简称林盛街道)、第三人李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被告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勇、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第三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4486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伙食费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承租第三人李刚从林盛镇小古家子村三农户手中流转的370亩承包田用于种植辣根生产。双方在《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土地面积370亩,期限从2018年4月至年底;每亩转让费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9000元付给李刚,李刚将370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种植了辣根。2018年8月,被告建筑公司为建筑办公场所,征用了原告转包地中的87.45亩土地,并将征用的相关土地补偿费用转给林盛街道。原告与林盛街道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与欣荣基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甲方(欣荣基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共青苗87.45亩,每亩辣根补偿2800元,补偿款共计244860元。其中甲方补偿乙方(***)每亩800元,林盛街道补偿每亩2000元(土地租金500元、辣根补偿1500元)。甲方负责人汤宇向林盛街道催款,一直到补偿到位。如林盛街道未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000元,未补偿款项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按照每亩2800元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时约定,补偿款不及时到位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如到期未向乙方支付青苗补偿款,逾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本付息支付乙方青苗补偿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欣荣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已经将补偿款按每亩1500元标准支付给林盛街道办事处。至于原告所述补偿款应否支付以及应由谁支付,我们公司认为取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是基于与苏家屯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所述的相应的事实部分我们并不否认,但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利领取全部款项,我公司无法核实真伪。我公司认可的每亩800元及其他款项已转给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该土地补偿事宜。该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当地政府协调处理。该地块谁种地我公司不清楚。关于交通费伙食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不合理。
林盛街道辩称:补偿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原告与我街道没有合同,不存在纠纷及债务。我们只将土地使用权人及发包用户作为补偿对象。具体补偿事项我单位需跟用户协商,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作为管辖单位,我们多次帮助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不认可我单位的协调结果。
李刚辩称:土地是我从小古家子村委会承包的,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我将土地转租给原告,我与村里有补偿协议,约定按照地上物价值双倍进行赔偿,当时约定6000元。我们当时不同意土地被征用。我不认可协议,该补偿过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林盛街道提交的《旱田承包协议》、第三人李刚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及原告与欣荣基公司达成协议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证明欣荣基公司向林盛街道支付青苗补偿款,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虽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林盛街道已达成补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林盛街道四方台村(小古自然村)与郭殿义、崔海春、金素英签订《旱田承包协议》。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李刚与郭殿义、崔海春、金素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李刚从三农户手中共流转土地370亩。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李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承租李刚从林盛镇小古家子村三农户手中流转的370亩承包田用于种植辣根生产。双方在《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土地面积370亩,期限从2018年4月至年底;每亩转让费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9000元付给李刚,李刚将370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种植了辣根。2018年8月,欣荣基公司为建筑办公场所,征用了原告转包土地中的87.45亩,并将青苗补偿费转给林盛街道。原告与林盛街道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与欣荣基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甲方(欣荣基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共青苗87.45亩,每亩辣根补偿2800元,补偿款共计244860元。其中甲方补偿乙方(***)每亩800元,林盛街道补偿每亩2000元(土地租金500元、辣根补偿1500元)。甲方负责人汤宇向林盛街道催款,一直到补偿到位。如林盛街道未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每亩2000元,未补偿款项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按照每亩2800元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时约定,补偿款不及时到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如到期未向乙方支付青苗补偿款,逾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本付息支付乙方青苗补偿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欣荣基公司签订《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欣荣基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的“林盛街道每亩补偿2000元(土地租金500元、辣根补偿1500元)”的约定,因林盛街道未在合同中签字,且未对该合同追认,故该部分约定无效,林盛街道不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故欣荣基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给付青苗补偿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欣荣基公司欲建筑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地上物的青苗补偿款应由实际的青苗所有人,即***所有。第三人李刚及其他承包人郭殿义等,均无权获得该地青苗补偿款。关于补偿青苗款的数额,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林盛街道未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000元,未补偿款项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按照每亩2800元支付给乙方)”,即欣荣基公司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800元/亩*87.45亩=24486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与欣荣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故利息以24486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交通费、伙食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青苗补偿款244860元及利息(以24486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戴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