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辖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缇香公馆02单元2门1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欣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北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富华东里世纪瑞庭307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唐山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6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02民初6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该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属于选择性约定,该管辖协议不具有排他性,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22)辽0102民初66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九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进而认定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第九条是管辖协议条款,但该管辖协议条款不具有排他性,从文义上看,是授权可以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没有限定只能在该地起诉,这种约定管辖属于选择性约定,即该管辖协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审裁定书据此认定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鉴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系选择性约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且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因此确定管辖法院,为了更快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减少诉讼成本,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662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山轩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可向甲方(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