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516室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CL0F49。
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君,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滘庆云村沙洲围工业区金盾办公楼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9902Y。
法定代表人:梁兆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狮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旧红星路口东区四至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5326905L。
负责人:蔡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56190127。
负责人:阮兴灿,总经理。
原审原告:佛山市融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46号宇能数码广场A区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KX91U。
法定代表人:杨卜罗,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狮山支公司(简称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及原审原告佛山市融点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融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93497.16元予**,并从2021年8月30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6300元);2.宏泰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金盾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金盾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宏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承揽进度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承揽进度工程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3.48元(**、融点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755.13元,宏泰公司负担268.35元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宏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3497.16元,并从2021年8月30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宏泰公司承担**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5万元;3.金盾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金盾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宏泰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违约在先的事实。
1.宏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同时,再次发包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判对此没有予以查明。《服务外包合同书》约定,宏泰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但宏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一个月左右,将合同所约定的涉案工程再次发包给了湖南省长沙惠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得公司)。这一基本事实,从**所提交宏泰公司与惠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书》可印证,该合同书除了合同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和宏泰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书》完全一致,宏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虽然宏泰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在2021年1月份之后签订的,但根据**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惠得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向宏泰公司提交的部分已完工工程的验收资料,已由宏泰公司上传到金盾公司公众号平台,且由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余兆能以及宏泰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冯健文签名确认。该验收资料中余兆能、冯健文的签名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验收资料中的验收人员签名完全相同。该验收资料是**在一审庭审后多次找到惠得公司,并由惠得公司工作人员在金盾公司公众号平台截图所得。同时,根据**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7日宏泰公司项目经理安排惠得公司的施工计划,与安排**的施工计划,均在同一天,进一步印证宏泰公司在2020年8、9月份已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惠得公司。事实上,在2020年8月中旬宏泰公司已口头通知**,涉案工程有大部分已发包给他人,只是当时宏泰公司没有与**协商,**也不知道发包给谁,只能被动接受。
2.宏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判也没有予以查明。**在2020年7月份进场施工,8月份补签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完成相应工程进度后,已将完成工程的所有资料提交给宏泰公司,由宏泰公司交由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宏泰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将资料上传到金盾公司的公众号平台。**曾多次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宏泰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2020年11月份,**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过宏泰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的签字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593497.16元,而截止目前宏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及抵扣材料款共计2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到融点公司账户,26713.81元支付到**个人账户,具体抵材料款的手续全部均在宏泰公司。因此,宏泰公司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工程款,未能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判对此没有予以查明。
3.原判认定**在合同履行中中途退场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泰公司称由于**2021年1月份中途退场,因此其在2021年1月份之后才找到惠得公司施工。而根据**向法庭提交的宏泰公司与惠得公司所签的《服务外包合同书》可知,涉案《外包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并非**单方施工,还包括惠得公司也在施工。**施工部分工程近60万元,惠得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约230万元。同时,惠得公司也是在2020年8月份与宏泰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书》,并在8月份进场施工。另外,**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验收资料也可印证以上基本事实。2020年11月份左右,**所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由宏泰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验收,不存在中途退场的事实和可能性。宏泰公司提交的公函和整改通知书均是在2021年4月份发出,其内容只是发现官窑片区部分工程存在小问题要求整改,并不是工程停工。在本案中,**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在2020年11月份已全部完工。因宏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至**的施工人员未能及时收到劳务报酬,均拒绝到场进行整改。**不能及时整改是因宏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所致,后果应由宏泰公司自行承担。
二、原审仅判令宏泰公司向**支付3万元工程款,其他需**另行主张,是错误的,宏泰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剩余工程款。
1.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宏泰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经宏泰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资料,两者均能一一对应,因此,**所做的所有工程均已经过宏泰公司确认,并经过宏泰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的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以监理出具的确认书或者终验报告作为付款条件,虽本案没有经过所有工程的终验报告,但已经由宏泰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故已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2.**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593497.16元。一审中,**提交了《外包服务合同书》、工程量清单,该合同对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约定了单价,结合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验收资料,可计算**所施工工程价款为593497.16元。
3.宏泰公司应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对宏泰公司提交的17万多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另双方在2020年10月份协商抵扣材料款,**也予以同意。因此,宏泰公司共计支付现金及抵扣材料款20万元。因**共计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93497.16元,扣减宏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剩余393497.16元。宏泰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24万元,缺乏依据。**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已得到宏泰公司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达到了付款条件,宏泰公司依法应予支付。
金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恰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金盾公司并非《服务外包合同书》的相对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金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交由第三人完成需定作人的同意,金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承揽了佛山市南海区“平安南海”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一类高清视频点供电、网络线路、基础施工、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等服务项目内容,因金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存在同意第三方完成的情况,故**要求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盾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的权利。
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合同具有相对性,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服务外包合同书》是由融点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非合同签订主体,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案涉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的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2.就案涉服务外包项目而言,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足额支付向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工程进度70%的工程款。3.融点公司、**承揽的案涉服务外包项目服务过程中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承揽的外包服务区域工程被多次投诉、举报,存在严重问题,无故退场,导致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款,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宏泰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均未作答辩。融点公司未作陈述。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和融点公司作为承揽方存在多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宏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依据合同约定宏泰公司无需再向**和融点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一、**及融点公司违反《服务外包合同书》的多项约定,未经宏泰公司同意擅自中途退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服务外包合同书》第十条第6项的约定,宏泰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宏泰公司仍需向**支付3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已根据宏泰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29日《公函》和2021年4月14日的《整改通知书》查明,**及融点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如工程施工力量严重不足、实际进度与计划任务出现严重偏离、不配合(电话不接不听、微信不回)等,造成宏泰公司严重后果及损失。《服务外包合同书》第十条第6项明确约定违约退场的后果: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因**和融点公司原因违约退场,**和融点公司所投入的资金、材料、押金和已完工的工程量,违反合作协议后,默认为自动放弃。《公函》和《整改通知书》也再次明确若**和融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复工并整改相关问题,视为**和融点公司自动放弃所发生的工作及工程量结算。《服务外包合同书》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知悉,且**擅自中途退场后,宏泰公司多次发函敦促其复工、修复已有质量问题,并再三向**明确违约后果,但**和融点公司始终不予理睬。**和融点公司作为承揽人,无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后果,在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本案中适用,以维护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
2.事实上,宏泰公司因**班组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远高于30000元,宏泰公司于法于理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班组施工队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底,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2021年1月18日的《付款审批表》(应付13万元,宏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付5万元,2021年2月9日付5万元,合计已付10万元),当时《付款审批表》审核通过的前提是**班组继续施工并修复其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班组于1月底擅自撤场后,宏泰公司为让其能尽快复工,仍在2月9日支付了5万元,但**班组收款后没有任何复工的迹象。宏泰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在顶着来自发包方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不得不付出更高的成本聘用第三方(即周青碧/胡祥冬施工班组和罗小清施工班组)继续跟进案涉项目(包括修复**班组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宏泰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程计量清单》、宏泰公司与周青碧/胡祥冬签订的《工程退场清算协议》、宏泰公司与罗小清签订的《官窑片区整改修复包干协议》予以佐证。
二、一审法院认为**的工程量价款适用《服务外包合同书》第十条第七项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正。根据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反映**班组是擅自中途退场,而非双方协商退场,**和融点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就**班组的撤场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此,即使项目终验通过,**也无权依据该条款向宏泰公司主张工程款。
针对宏泰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金盾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融点公司均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宏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就此,**主张宏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3497.16元;宏泰公司抗辩称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经审查,首先,宏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审批同意**递交的《付款审批表》,该表在“本项工程应付款及结算说明”中载明:“官窑平安南海三期工程款,根据付款协议,可以支付工程款合计172562元。扣除材料款42562元,最终支付130000元。”即,宏泰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扣除**确认宏泰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宏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宏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支付该30000元,与其签署的《付款审批表》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与宏泰公司签署的《服务外包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第5.1款约定:“……乙方(**)完成本项目累计工程量达到15%以上(以监理出具的确定书为准),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服务外包(施工安装)部分金额10%作为项目预付款;”及第十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第7款约定:“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因乙方原因经双方协商退场,乙方已完工的工程量,在该项目终验通过后(以终验报告为准)60天内,乙方把竣工资料(甲乙双方名义各一份)全部移交甲方并完成项目工程量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款。”本案中,**主张依据其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合计为593497.16元,但**并未按《服务外包合同书》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而中途退场,既没有监理出具的确定书或终验报告确定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宏泰公司审批同意的《付款审批表》作为付款条件。再次,虽然**曾与宏泰公司员工左敏签署过工程计量清单,但该清单载明:“以上为**班组进场点位施工,数据为系统施工队上传工程量,由于施工队中途退出并未按协议完成。最终以多方数据来洽谈结算方式。”也即,该工程计量清单仅系**单方上传至系统的数据,宏泰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故,**请求宏泰公司支付超出前述核定金额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可在相关单位出具终验报告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就宏泰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及金盾公司、广播电视公司狮山支公司、中移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二审审查意见与一审认定一致,于此不赘。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2.45元,由上诉人**负担7952.45元,上诉人广东宏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曾慧元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