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革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6330号
原告:***,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革,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龙山镇文技校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1932909W。
法定代表人:彭泉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革、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被告天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承包的分包给被告文革的漳州市谢溪头西湖生态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工作内容是墙面鼓包打平,约定工资是30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21年7月9日,但是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21年7月20日,小组长即被告文革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27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天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又分包给被告文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为①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漳州市谢溪头西湖生态园棚户区改造欠工资(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其下落款有“小组长文革,136××××2821”“2021年9月20日”,落款左侧写有“项目经理叶工,159××××6665”、“老板陈水龙189××××7139”。证明2021年7月20日,小组长即被告文革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7000元,欠条上是时间是笔误,应为2021年7月20日;②照片,证明漳州市谢溪头西湖生态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天能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7月1日,天能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西湖生态园(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提供劳务施工工作。2019年10月25日,天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绍婷、江勇签订《模板制安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由刘绍婷、江勇承接西湖生态园(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模板(木工)分项工程。据悉,被告文革是刘绍婷、江勇承揽的模板制安分项工程下属的模板班组工人。天能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天能建筑公司每月均通过总承包人的账户付清了其分包项目工人的报酬。天能建筑公司每月均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总承包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按照刘绍婷、江勇报送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向刘绍婷、江勇雇请的工人代发了报酬,天能建筑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行为。原告***并不在刘绍婷、江勇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花名册之列。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21年3月10日进场在被告文革手下工作至2021年7月9日,且被告文革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收执,但据悉,被告文革早在2021年2月28日就已经退场,原告不可能在2021年3月10日才受文革雇请进场工作。天能建筑公司就被告文革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纠纷并不知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天能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记载的老板“陈水龙”与天能建筑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天能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其主张天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若原告可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受被告文革雇请为案涉工程模板(木工)班组提供劳务,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文革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天能建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其分包项目工人的报酬,原告主张天能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天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为:1、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①2019年7月1日,被告天能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西湖生态园(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提供劳务施工工作的事实。2、模板制安分项工程承揽合同,证明:①2019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刘绍婷、江勇签订《模板制安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由刘绍婷、江勇包工包料承接西湖生态园(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模板(木工)分项工程的事实;②被告文革系受刘绍婷、江勇雇请的事实;③合同2.17.3条约定“每月如需发放的工人工资均由乙方(刘绍婷、江勇)自行筹集发放”的事实;④刘绍婷、江勇提供的花名册包含了所有进场工人的名录,但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刘绍婷、江勇提供的进场人员花名册中。3、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模板班组农民工花名册、模板班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①被告天能公司每月均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总承包人的专用账户,按照刘绍婷、江勇报送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向刘绍婷、江勇雇请的工人及带班人员代发了报酬的事实;②被告文革系刘绍婷、江勇雇请的模板班组小组长的事实;③被告文革于2020年4月30日进场,2021年2月28日退场,即文革2021年2月28日起就未在案涉工地继续工作的事实;④被告天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陈水龙”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文革未提出书面答辩。但提供一份陈水龙与文革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能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及与被告天能建筑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文革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为文革本人书写,且文革与被告天能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天能建筑公司也无授权文革,其无权代表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或者总包单位出具工资欠款凭证。陈水龙是欠条上所认可的老板,原告应当向文革或者陈水龙主张权利,且陈水龙与被告天能建筑公司不存在关系。
对证据②的三性均有异议,仅凭这张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对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了解,根据陈水龙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来看,陈水龙是刘绍婷配偶,被告天能建筑公司陈述的文革受刘绍婷雇请不属实。对证据3花名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很多工程项目在施工班组或者多重分包的情况下,会制作这样的花名册,但与在工地工作的实际人员不一致,很多工地都是两套账在走,不能按照花名册上的名字就说原告没有在工地上工作。
本院认为,对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革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其又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天能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西湖生态园(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提供劳务施工工作。2019年10月25日,天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绍婷、江勇签订《模板制安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由刘绍婷、江勇承接西湖生态园(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工区1#、2#、7#、8#、10#楼及门卫室、幼儿园模板(木工)分项工程。据悉,被告文革是刘绍婷、江勇承揽的模板制安分项工程下属的模板班组工人。被告文革早在2021年2月28日就已经退场。
原告从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受被告文革雇佣,从事墙面鼓包打平等工作。2021年7月20日,被告文革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文革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文革雇佣从事墙面鼓包打平等工作,原告与被告文革之间就原告所做劳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文革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文革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革偿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是到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承包的分包给被告文革的漳州市谢溪头西湖生态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而要求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天能建筑公司承包的分包给被告文革的漳州市谢溪头西湖生态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革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尚欠工资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被告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解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陈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