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安县水利局、华安县小(一)型水库除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9民初227号
原告: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龙山镇文技校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193290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华安县城南安置房47-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08XU。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华安县小(一)型水库除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华安县城南安置房47-48号。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水利局、华安县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天能公司申请对华安县岭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房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8171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工程款为准);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天能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华安县岭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房工程,中标价为531112.22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并且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及增加室外附属工程等因素,工程量增加较多,工程于2013年9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19283元,但被告未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1112元,尚欠58817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98735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工程总价款的1%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五年后退还,因该工程于2013年9月8日交付使用,2018年9月7日五年期限为满,1%的工程总价款即10298.47元应在五年期满后再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1%的质量保修金于2018年9月8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1%质保金未到期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735元,到期应付款为488436.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县水利局、华安县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436.53元,于2018年9月8日支付1%质量保修金1029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2元,减半收取计4841元,由华安县水利局负担,申请费6000元,由福建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