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
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红旗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慈,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州地税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州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金信机电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由金信机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需扣减“应缴税费”的名目和计算方式为以合同价款1128920元为基数乘以6.89%的营业税,加上4%的土建配合费,再加上电费1900元,扣除以上三项费用后支付给上海三菱公司和金信机电公司;在扣除相应款项之后,中建六局二公司实际收到恩施州地税局已付款886400元,已付给金信机电公司及上海三菱公司763460元,不存在拖欠;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中建六局二公司只有收到恩施州地税局的款项之后,再支付给金信机电公司和上海三菱公司,目前中建六局二公司并没有收到州地税局全部款项。
金信机电公司辩称:1、关于税费问题,三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28920元包含税费,且金信机电公司已经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电梯安装税发票,余下237920元服务费发票因中建六局二公司未付款,所以暂未开票;2、金信机电公司不清楚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州地税局之间的结算过程,不存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3、土建配合费在诉讼时候已经剔除,没有起诉。
州地税局辩称:1、中建六局二公司上诉时没有要求州地税局承担义务;2、金信机电公司没有上诉,其在一审中要求州地税局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不再成立;3、关于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的按6.89%扣减金信机电公司税费的问题,州地税局认为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4、州地税局给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款项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没有进行单项的分开;5、州地税局就整个涉案工程已经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5560元,按现有审计报告,支付的比例已经达到应支付款项的97.89%;6、中建六局二公司与金信机电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建六局二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因为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
金信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六局二公司、州地税局返还金信机电公司代为垫付的电梯预付款146600元;2.中建六局二公司、州地税局向金信机电公司支付售后服务费94704元;3.中建六局二公司、州地税局向金信机电公司赔偿迟延履行的损失;4.中建六局二公司、州地税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州地税局取得地字第2012-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用地项目为省级数据灾难备份中心,用地位置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用地性质为行政办公用地,用地面积为35487㎡。
2012年10月,州地税局(发包人、甲方)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的施工工程,具体包括土方及深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建筑工程、给排水、空调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及智能工程、消防工程、幕墙及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道路、管网及停车场、电梯,(含变更的相应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10月、竣工日期2014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243092910.97元。针对上述工程,中建六局二公司设立了“中建六局二公司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
2013年10月15日,州地税局(发包方、最终用户)、中建六局二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金信机电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电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综合楼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第二条载明: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包含的综合楼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第六条载明: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即乙方包设备供货、安装、检测、备案、税金、管理费、安全等涉及本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第七条载明:1、合同价款为本分包工程共3台电梯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包干总价为112892元,本合同价款已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供货及安装涉及的所有费用、保险费用、应缴税费、保修费用、总承包管理费、土建配合费、本工程各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等。①三方商定由最终用户委托甲方与乙方代理销售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33000元整,《产品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8000元整,剩余款项为电梯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土建配合费及相关税费共计237920.00元整,合计总合同价款为112892元。②其中土建配合费:经三方同意本分项工程的土建配合费按合同包干总价的4%计算,甲方在每次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款项时按比例直接扣除后余款支付给乙方。③其中应缴税费:经三方同意本分项工程的应缴税费由甲方在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按国家及恩施州税务相关规定直接扣除。2、本分包工程三方合同包干总价与原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总包合同不一致处以本三方合同价款为准,本合同签订后,视同最终用户已认可本分包合同包干总价,本合同包干总价所涉及相关法律及行政手续问题均由最终用户及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八条载明:1、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甲方支付时,均需待最终用户支付该合同款项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后,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若由于最终用户未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导致甲方无法付款或由于政策原因工程停修缓建时,造成甲方对电梯生产厂家的违约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概由最终用户承担。2、本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代甲方向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厂家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电梯设备定金。3、电梯到货后,最终用户向甲方支付《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的80%即586400元后,甲方向合同约定电梯品牌的厂家支付设备总价款的80%作为电梯设备提货款。4、电梯到货后经验收无误后,最终用户向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0%及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的50%即265560元后,甲方按本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约定的土建配合费及相关应扣税费后支付给乙方。5、进场安装10天前,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电梯设备安装款项后向合同约定电梯品牌的厂家支付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0%即79000元。6、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使用证办理完毕后,最终用户向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本次付款141514元,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余款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56446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7、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本电梯工程验收合格发证一年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本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后,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等后余款支付给乙方。8、未经甲方同意,最终用户不直接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否则,该支付款项为无效支付款项。最终用户未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合同约定的款项。该合同“总包方”盖“中建六局二公司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3年11月6日,项目部(买方、委托方)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卖方、受托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买卖合同载明:本合同产品项目名称为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综合楼,买方根据需要向卖方采购上海三菱牌商标的电梯3台(附产品具体型号),总价733000元;买方定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将产品预付款146600元汇入卖方账户,买方依据确定的最终交货日期办理预约发货前向本合同约定的卖方账户支付全部货款余额586400元,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额款项后向买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合同载明:安装的产品见《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表”,安装费合计158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还约定:安装费发票在受托方收到委托方支付的全部安装费后由具体实施安装的分公司开具。
2014年5月4日、10月22日,针对金信机电公司按照《电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安装的3台电梯,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进行了监督检验,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2016年6月15日,州地税局给金信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于恩施州地税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综合楼现已移交恩施州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局,原楼内所安装的上海三菱电梯3台,是根据2013年10月15日由发包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总包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方已完成该工程,总包方尚未结清该工程款项,目前该项目审计工作一直未有办结,最终决算数额尚不明晰,所欠贵公司款项以审计公司审计结论为准。因该楼使用在即,请贵司协助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开通电梯以供使用,并协助办理开通电梯所需的其他相关手续。我局承诺该工程在审计结论下达后,协助贵公司收回中建六局二公司所欠的所有该工程款项。
2016年10月27日,州地税局出具《关于向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省级远程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工程款的请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瑞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省级远程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省级远程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工程结算金额为174617329.35元,目前,恩施州地方税务局已向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25560元,应付工程款3691769.35元,已付工程款占工程结算金额的97.89%。
2013年11月11日,金信机电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向中建六局二公司转账(账户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定金146600元(电梯设备总价733000元×20%)。次日,武汉分公司将电梯设备定金146600元转账支付给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武汉分公司给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电梯设备款586400元。2014年4月12日,金信机电公司以项目部为交款单位出具了售后服务费98060元的收据,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支付金信机电公司98060元。2014年4月30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给中建六局二公司出具以中建六局二公司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购货单位的电梯安装费79000元预收款收据,武汉分公司于5月28日转账支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79000元。因中建六局二公司未再支付下余售后服务费,金信机电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金信机电公司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恩施及周边地区的特约推销单位。州地税局已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0925560元。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已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了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税务发票。庭审时,金信机电公司陈述诉讼请求的售后服务费94704元的来源为:合同约定的237920元-已支付的98060元-土建配合费45156.8元(112892元×4%),并陈述应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电费1900元,可从该款项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分包合同约定的“电梯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土建配合费及相关税费”中“相关税费”问题;2、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金信机电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
1、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及后期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总价款是固定的,作为税收业务部门的州地税局也是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及州地税局应当知道合同各项价款应缴哪些税费及各项税费的具体金额,然而双方并未约定;再是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经三方同意本分项工程的应缴税费由甲方在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按国家及恩施州税务相关规定直接扣除”,中建六局二公司在支付金信机电公司98060元时并未扣除相应的应缴税费,据此应认定双方对“应缴税费”之款项约定不明确。金信机电公司已经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了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相应的税务发票,表明其已缴纳了相应的税费,针对下余款项,金信机电公司只需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即可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故中建六局二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的税费,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甲方支付时,均需待最终用户支付该合同款项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后,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州地税局已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1.7亿余元,中建六局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用于“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省级数据灾备中心项目”工程,而没有剩余资金支付金信机电公司款项,故应视为中建六局二公司收到了州地税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向金信机电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基于上述二点理由,中建六局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各项金额的具体来源,且土建配合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46600元;二、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费92803.2元;三、驳回恩施州金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信机电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恩施州地税局签订的《电梯工程分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信机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案涉电梯已于2014年10月22日之前经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信机电公司相应费用。金信机电公司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按合同约定垫付了电梯设备定金146600元,双方未约定返还垫付款的时间,金信机电公司可随时要求中建六局二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金信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请,处理结果正确。案涉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已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款项为电梯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费、土建配合费及相关税费共计237920元”实际为售后服务费、土建配合费及相关税费共计237920元。金信机电公司已经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了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相应的税务发票,表明其已缴纳了相应的税费,针对下余款项,金信机电公司只需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即可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故中建六局二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的税费,无事实依据,金信机电公司诉请的售后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金信机电公司支付下欠金额为94703.20元,金信机电公司认可应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电费1900元,该款在售后服务费中抵扣后,中建六局二公司实际应支付金信机电公司售后服务费92803.2元。因为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合同款项均由发包方州地税局向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金信机电公司,所以金信机电公司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主张支付下欠款项,应予以支持。
综上,中建六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