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6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绳富,系该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邻日照、采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万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断定李渠镇政府作为幼儿园项目的所有人、治平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对侵权事实承担侵权责任。
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候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采光权的建筑和设施,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安置2013年7月份强降雨造成的房屋倒塌户和严重受损户的住房问题,依据延安市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倒塌损毁房屋重建工作指导意见》和《宝塔区灾后重建规划》,决定在李渠镇崖里坪村建设灾后重建应急抢险集中居住区,该项目由被告李渠政府组织实施。因该项目的特殊需求,项目用地可以边报批边实施、边占边补。项目确定后,李渠政府与被告治平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李渠镇崖里坪东惠苑小区意向协议(因该工程属边修建边报批的工程,至目前还没有招、投标,故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由治平公司承建该小区工程,工期为820天,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6日,李渠政府与李渠镇崖里坪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政府用楼房的形式安置崖里坪村村民,采用政府用房屋换取土地使用权、村委会用土地使用权置换房屋的方式,只转不征,政府有偿使用崖里坪村委会土地200亩,用于李渠镇灾后重建应急集中居住区建设。2013年10月份,延安市建筑设计院对该小区进行了总平面设计,在19号楼前设计有幼儿园,三层。李渠政府对该设计进行了公示。依据需求,该工程首先修建的是住宅楼。住宅楼完工后,2014年8月份,依据土地置换协议,崖里坪村委会优先挑选了包含19号楼在内的10栋楼,2015年3月份,崖里坪村委会以抓阄的方式将楼房分配给本村村民,其中包含分给原告的19号楼3单元301室,6月份签订了购房协议。2015年6月份,将原规划的幼儿园由3层变更为现在的4层,7月份开工修建,10月份主体封顶。在施工期间,因采光问题原告对幼儿园的施工进行了阻挡,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12日,延安市建筑设计院作出日照分析,其结果为19号楼3单元301室日照时间小于3小时,不能满足规定。后双方因采光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果。2016年7月份原告入住该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幼儿园已经影响到原告的采光和日照。相邻采光和日照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采光和日照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但该案中争议的幼儿园其权利人不明确,被告李渠政府仅是该居住区的组织实施单位,而被告治平公司是该小区的施工单位,均不是该幼儿园的权利主体,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上诉人***的房屋系因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村民委员会实施集中安置项目而获得,具有完全的福利色彩。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候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