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6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绳富,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红,男,汉族,系宝塔区李渠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购房屋并非灾民安置楼,而是崖里坪村委会以土地置换方式获得的房屋,后该村村民许志亮将其名额转让给了上诉人。本案系采光权纠纷,只要有侵犯采光权的事实就已经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光权的原告主体一般包括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尚未取得产权证的购房人,且上诉人自2014年4月19日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两年有余。
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民政府,延安治平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采光权的建筑和设施,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属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东惠苑小区19号楼2单元301室居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李渠政府进行整体规划,并由被告治平公司施工在原告19号楼的南边建起一座5-6层的幼儿园,这座建筑与19号楼之间的楼间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19号楼的日照和采光造成极大的侵害。原告认为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能为一己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东惠苑小区19号楼2单元301室有权进行合理的使用,享有采光权也属于原告对房屋使用的合理范畴。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房屋南边建起一座幼儿园,遮挡了原告正常的日照和采光,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商谈无果,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李渠镇东惠苑小区属灾后重建集中居住区项目,属解决特困人群性质的政府安置房,按照《宝塔区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塔区灾后集中居住区住房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该房源由政府调控,任何个人不得出售房源。该案中,19号楼属李渠镇崖里坪村委会与政府部门以土地置换取得房源,后由崖里坪村委会负责分配给其村内的安置户。而本案原告不属于崖里坪村村民,也不属于安置户,其房源属转让取得,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采光权纠纷。根据《宝塔区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塔区灾后集中居住区住房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上诉人***所占有的房屋属于灾民安置楼,由政府调控房源,任何个人不得出售。且***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占有系合法、有效,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