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9859号
原告: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石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814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新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D区2号01-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827239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与被告武汉新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众恒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9877元;2.判令新源公司支付以329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众恒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就武汉大学新能源大楼室外配电项目向众恒公司采购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合同价款409877元。众恒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新源公司仅支付货款80000元。因新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众恒公司、界石燃气公司遂提出诉讼。
新源公司未作答辩。
众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文件资料袋及送(提)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及快递签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承诺函、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新源公司作为需方,与众恒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向众恒公司购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5台,共计货款409877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开始交货或分批交货(如需分批交货,需方需提供详细的分批交货清单);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款到后排产;进度款为发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众恒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新源公司发送合同约定货物。新源公司仅于合同签订前的2021年2月5日提前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329877元未按约支付。2022年4月20日,众恒公司通过***师(重庆)事务所向新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新源公司于函发之日起30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29877元。新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向众恒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先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22年11月前分批付清,但新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众恒公司与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众恒公司已按约定向新源公司提供货物,新源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在新源公司未出庭应诉情况下,众恒公司自认已收款80000元,系该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新源公司尚欠的货款329877元应当支付众恒公司。另据双方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应自发货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4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新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客观上亦造成众恒公司的资金占用,应当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现众恒公司要求新源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故违约金的确认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众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7.3%计算。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9877元;
二、被告武汉新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以329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3%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计3124元,诉讼保全费2169.39元,合计5293.39元,由被告武汉新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 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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