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

******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2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4836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工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97777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770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项一漏判的被上诉人2019年8月账期对我方欠付的分成款约7,000元及利息;二、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项二因判项一漏判的利息差额;三、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漏判关于“融合宽带业务”的付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融合宽带业务中的宽带费用分成款575,328.6元。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判宽带业务的欠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我方宽带业务的欠款事实,但我方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对账单中记载了自2019年8月(包括8月)至2022年6月的欠款,而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判项中遗漏了2019年8月被上诉人对我方的欠款约7,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融合宽带业务属于宽带业务,是《宽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方式进行分成。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已自认,针对融合宽带业务,我方应尽维护义务,而该维护义务系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庭审时已经对融合宽带业务归属于《协议》约定合作范围的自认;(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证据:业务通知单上记载“发布主体为集团公司”“通知名称为合作宽带”,与《协议》约定的主体和合作内容一致,且融合业务的分成款及支付方式与《协议》所涉内容一致,以上足以证明融合宽带业务归属于《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三)被上诉人开展融合宽带业务时,直接变更《协议》约定分成方式,但我方坚持《协议》约定分成方式,不同意变更《协议》约定。(四)对于被上诉人上款违约行为,上诉人鉴于双方合作因素一直试图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一直未果持续至今。由于被上诉人变更涉及融合宽带业务《协议》约定分成方式,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拒按比例支付分成款,我方无奈才诉至法院以期公平、合理合法的解决拖欠分成款问题。(五)事实上无论是单独宽带业务还是融合宽带业务,涉及宽带部分的运行、维护等均是建立在上诉人全款投资兴建的宽带网络及维护系统的基础上,是《协议》履行的延伸,对于上诉人来说融合宽带业务与普通宽带业务在投入、维护、售后等没有区别,且现在上诉人也依然依据《协议》承担相应的义务。(六)至于融合宽带业务的出现是在《协议》签订后发生的新业务,不影响其本质属性,即宽带业务。(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融合宽带业务另案起诉实是强人所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均是以被上诉人为主导,从设立项目、施工、计费等均是被上诉人说了算,上诉人没有条件及能力计算、估算、评估及统计融合宽带业务比例计费,况且手机通信及手机流量数据完全可以由被上诉人提供,是其正常业务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融合宽带业务不属于《协议》的合作范围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正常审理,更不应当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擅自变更合同重要条款,利用本身垄断、优势地位压榨合作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况且作为国有企业没有合同就与他人合作,并且进行分成是不合乎常理的也是违规的,国资委是不允许的,故融合宽带业务就是归属于《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依据《协议》约定依法分成,依法审理,一审法院漏判此项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融合宽带业务费用中宽带费用的金额,从而可以确定分成的基数。融合宽带业务用户手机上“中国电信APP”主页面显示了“宽带余额”和“手机余额”,并且在“手机”界面上显示每月固定的语音时长及流量余额,当用户即使每月不使用语音和流量时,其宽带余额与手机余额均逐月递减,说明每月递减费用的总额即宽带费用的金额,从而可以以此知悉分成的基数。 电信沈阳分公司答辩称,一、沈阳电信已经支付了2019年8月的分成款,不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也不应支付利息。1、一审中,2022年11月17日,沈阳电信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8月账期补发记录-世***、扣罚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沈阳电信已经实际支付了2019年8月的分成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欠付分成款的事实,不应承担继续支付分成款及利息的义务。2、2022年10月28日,上诉人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并在证明内容中写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当期LPR执行,另有2019年8月,2022年7月、2022年8月账期欠付金额未在其中,为方便计算,我方可以放弃此3个月的利息款。”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2019年8月的利息后,又上诉要求沈阳电信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融合业务并不属于《宽带合作协议》中的业务内容,不应按《宽带合作协议》支付分成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包括电信公司在内的国有三大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均为全业务通信运营商,其业务类型包括:移动业务、宽带业务及融合业务。移动业务指用户只使用运营商的移动网络提供的通信服务,该网络由运营商独资投资建设,该业务类型与本案无关。宽带业务是指用户使用运营商的光缆、电缆接入的宽带网络提供的通信服务,该网络可由运营商独资投资建设,也可由运营商与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建设。融合业务是指用户既使用移动网络,也使用宽带网络提供的通信服务。本案中,针对宽带业务合作沈阳电信与上诉人签署了《宽带合作协议》,针对业务代理签署了《全业务代理协议》。《宽带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范围是单纯宽带业务类型发展的宽带用户收入;《全业务代理协议》是上诉人代理开展电信业务并获得代理佣金,与《宽带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分成不同。《全业务代理协议》的业务项目不仅包括宽带业务,还包括固定电话入网业务、CDMA用户入网业务等其他业务,是多种业务的融合,即本案所称的融合业务,其不属于《宽带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业务类型范围,不应按照《宽带合作协议》第7.1条约定的分成标准进行分成,而应按照《全业务代理协议》的约定,按当期下发的业务通知确定的标准支付代理佣金。2、业务通知单以“集团公司”主体名义下发,并不代表与上诉人签署的《宽带合作协议》关联,应以业务通知单中的具体内容为准。以电信集团公司名义发布的业务通知涵盖面广泛,包含各种与代理商代理佣金发放规则相关等多方面内容,不能因以集团公司名义下发,内容涵盖宽带业务字样,就错误理解为属于《宽带合作协议》业务范畴。相反,从沈阳电信举证的业务通知单中的内容(例如“新乐享家79元套餐”“新乐享家99元套餐”“新乐享家199元套餐”等)可知,通知单中包含电话费、流量费、宽带费、电视等融合业务的内容,与单纯宽带合作业务完全不同。上诉人断章取义,指鹿为马,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详见新证据)3、根据《宽带合作协议》第一条、第7.2条可以确定,双方的合作内容为宽带业务,并非融合业务。因此,针对单纯宽带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类型(移动业务、融合业务)的用户,双方不应适用《宽带合作协议》。对于融合业务代理佣金应以当期下发的业务通知单载明的佣金支付标准执行。4、沈阳电信每月向上诉人发送《分成明细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均已收到。上诉人每月按照《分成明细表》体现的分成金额向被上诉人沈阳电信开具发票,且自2020年12月开始,上诉人每月对分成金额**确认,说明上诉人对分成金额、分成数据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如对分成数据有异议,应在收到《分成明细表》后向沈阳电信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却开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对金额是认可的。上诉人推翻其此前每月对分成数额、分成比例的确认,称均应按5:5分成,是不诚信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行为。5、从公平角度看,融合业务也不应按照《宽带合作协议》的约定比例分成。融合业务主要依靠被上诉人沈阳电信建设的基站信号为用户提供服务,融合业务中的移动业务与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宽带资源无关,如果融合业务也按照《宽带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对被上诉人沈阳电信也是明显不公平的。三、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具体以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融合业务套餐的计费标准为每个月向用户收取固定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中包含电话费、流量费、宽带费、itv即网络电视费用等套餐内全部业务内容的整体费用,系统根据费用金额每天自动进行费用扣减。在套餐范围内,不论用户当月是否实际使用了电话、流量、宽带、网络电视业务,系统均会每天自动扣除相关费用,直至将固定的费用扣完为止。上诉人主张在固定费用中将宽带费用从套餐收费中区分出来按照《宽带合作协议》分成,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详见新证据:“中国电信APP页面截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电信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没有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也未签订合作协议,并非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沈阳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系被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够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沈阳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有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能力。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分成款32,225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约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电信沈阳分公司(甲方)与世***公司(乙方)签订《宽带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沈阳市区内的小区互联网接入项目达成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乙方将甲方原有宽带覆盖区域内的铜缆网络改造成FTTH光纤到户,乙方在甲方宽带空白区域内新建FTTH宽带接入网络;对于铜缆网络改造成FTTH光纤到户网络,甲方负责将原有铜缆网络划分称若干网格,在每个网格区域内提供改造所需的PON-OLT设备及配套设施,组织编制建设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并承担改造过程中发生的设计费和监理费,乙方负责OLT设备至用户终端设备的工程建设和装机,按照甲方提供的是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满足国家行业标准和中国电信施工规范,并承担改造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赔补费等费用;对于在甲方宽带空白区域内新建FTTH宽带接入网络,甲方仅负责提供乙方OLT设备上联光缆的建设,并提供相应的汇聚交换机端口,乙方负责新建FTTH宽带接入网络内OLT设备至用户终端设备全程通信网络的投资建设,并向甲方提供乙方OLT设备上联光缆建设所需的路由及相关基础设施(管道、桥架等)。第三条投资界面约定,改造区域甲方负责甲方指定改造区域机房OLT设备投资(含OLT设备)及末梢ONU设备投资,从机房OLT设备至用户端设备之间的建设投资全部由乙方负责;新增区域甲方仅负责到电信宽带网络未接入的小区汇聚点传输的投资,提供光口,乙方负责OLT设备到用户端设备ONU之间的全部建设投资(含OLT设备及ONU设备等)。第六条收费方式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小区内用户各通信费用。第七条收益分配及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改造区域内原电信用户(ADSL)改为光纤的用户,分成比例为9:1,即甲方为90%,乙方为10%,分成期限7年,乙方必须保甲方原有存量收入,以小区(机房区域)开通前存量用户为基数,在分成期间,原存量用户如有离网,乙方需以新发展的用户数补齐,原存量用户因在乙方营销下资费增加,增加部分的资费分成比例为7:3,即甲方为70%,乙方为30%;乙方在甲方指定新增区域内新发展的光纤用户,分成比例为5:5,即甲方为50%,乙方为50%,分成期限7年,7年过后分成比例为8:2,即甲方为80%,乙方为20%,乙方负责原投资部分的网络维护;乙方将受理用户的宽带费用全部交给甲方,甲方按出账收入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给乙方提取佣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分成费用,拖欠3个月后,甲方应向乙方按当时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乙方提供完税发票。……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世***公司现起诉来院,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就双方合作的银亿万万城、环北福盛居、***郡、中冶溪湖芳庭、6903工厂家属楼五个小区,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年限分成比例支付包括融合业务在内的业务分成,双方于2022年起合作的银亿万万城小区于2017年进行光纤改造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未重新起算分成年限,故诉求二被告支付所欠付分成款及利息。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表示:1.就协议约定的宽带业务分成款,其确存在差额支付情况,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分成款差额为128,250.39元(详见附后《分成差统计表》),因原告未明确认可和未开具发票暂未支付,且原告存在未依约履行装维义务的情况,故不应支付;2.银亿万万城小区的光纤改造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的部分,且合同未约定光纤改造后合同期限重新起算;3.融合业务非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宽带合作业务,故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融合业务是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所签订《全业务代理协议》涉及的业务,以业务通知的形式来确定分成比例,并于每月向原告出示。 庭审中,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举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全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业务项目为固定电话入网业务、宽带、互联网业务、CDMA用户入网业务、电信话费代收业务、***销售及充值卡等卡类的销售、通信终端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否则期限将自动续展,续展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续展次数不受限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内容对于续展期仍有约束力;乙方代理甲方业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代理佣金,每次结算代理费时,乙方需首先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方可取得佣金,具体代理佣金标准按照甲方指定的当期代理佣金标准执行。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另举证多份业务通知单及QQ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已就融合业务的分成标准于每月在群内发布业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群成员。其中编号为[2017]68号业务通知单名称为“关于调整新乐享家红包套餐合作宽带分成金额的通知”,内容为:“《关于翼支付红包套餐的补充说明及放心打政策停售的通知》(沈阳电信市场业[2017]54号(市场))中,明确了新乐享家红包各档位套餐的合作宽带分成金额,即:办理79元乐享家套餐,四县分公司合作宽带代理商分成金额为27.5元/月,非四县分公司合作宽带代理商分成金额为32.5元/月;办理99元乐享家套餐及199元乐享家套餐,合作宽带代理商分成金额为41.25元/月。但在合作分成系统配置时,出现如下两点原因影响分成金额:……调整后每档新乐享家套餐的合作宽带分成金额明确如下……”。 就双方合作的五个小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属于合同7.1约定的“新增区域内新发展的光纤用户”,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主张首个用户开通宽带的时间分别为:银亿万万城2012年6月20日,环北福盛居2013年1月28日,银亿***2015年8月28日,中冶溪湖芳庭2015年11月8日,6903工厂家属楼2016年4月29日,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系统中显示7年到期日为2019年8月21日,实际对五个小区按照五五比例计算分成的时间即截至2019年8月份,与实际的7年分成时间不一致,故产生了对环北福盛居、银亿***、中冶溪湖芳庭、6903工厂家属楼四个小区的分成差额,经核算,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此四个小区分成差额为128,250.39元。原告世***公司主张银亿万万城首个用户开通宽带的时间为2012年9月,对其他小区的开通时间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宽带合作协议》虽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但一直履行至今,故本案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宽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前述合同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自认欠付原告自2019年8月份至2022年6月期间,环北福盛居、银亿***、中冶溪湖芳庭、6903工厂家属楼四个小区的分成差额128,250.39元。虽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主张系因合同签订日期所致系统内登记错误所致,但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成比例支付,故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差额,并就此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分成费用,拖欠3个月后,甲方应向乙方按当时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由此,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依据合同约定自分成款产生月份起3个月后的每月1日开始起算,具体起算时间详见附后《利息起算明细表》。 关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未依约对合作小区进行网络维护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分成款的意见。因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就此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其他人员向其表述原告存在未维修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曾将存在故障需维修的信息发送给原告,而原告拒绝维修,故不能依他人的表述来认定原告存在未依约履行装维义务的情况。由此,本院对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融合业务的分成款。原告主张融合业务也属于案涉合作协议的业务内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在于:首先,虽然双方的合作协议未明确所针对的业务是单纯宽带业务还是包括移动电话和宽带在内的融合业务,但从合同“7.2财务结算”中所约定“乙方将受理用户的宽带费用全部交给甲方,甲方按出账收入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给乙方提取佣金”来看,乙方所分成的基础为“宽带费用”,而融合业务涉及的为“话费”。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6年开始开展融合业务,且该业务是“后期电信方为提升收入提升业绩而开展的新业务类型”,可见,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尚无融合业务,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可能约定在当时未出现的业务类型。最后,融合业务不仅包含有宽带服务,还包含有通话和手机流量服务,后者所需要的设备资源与原告投资建设的宽带无关,从常理而言,分成比例与单纯的宽带业务也应有所不同。综上,融合业务并未包含在双方的合作协议内,本案审理的是基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所产生争议的诉讼,本院对原告所诉求融合业务分成款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就此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 就银亿万万城小区的分成款计算方式。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 主张该小区首个用户开通宽带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并就此举证相应的系统截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份,即便原告举证了相应系统截图,但在合同签订前不存在分成情况,以2012年6月份起算分成时间不合理亦不公平。原告虽主张开通时间为2012年9月,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分成款起算时间。由此,在双方均认可此小区属于合作协议“7.1收益分配”中约定的“新增区域内新发展的光纤用户”的情况下,应自2012年8月份起按照7年内分成比例5:5的约定进行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确于2017年对该小区进行了光纤到户改造,双方争议点在于光纤改造后是否重新起算五五分成的7年期限。本院认为,从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第三条投资界面”及“7.1收益分配”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合作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为将铜缆网络改造成光纤网络,即改造光纤情况;一种为在空白区域新建光纤,即新建光纤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小区均为新建光纤情况,且双方确也是按照合同中“新增区域内新发展的光纤用户”情况进行了分成,但从双方均认可银亿万万城小区在合作期间进行过光纤改造的情况来看,银亿万万城小区实际并不符合在空白区域新建光纤的情况,但双方一致选择了从2012年开始起算7年五五分成的期限,而合同仅约定一次7年五五分成,就已开始起算五五分成的情况下改造光纤的情况亦未有再次起算7年五五分成的约定,故原告的光纤改造并不构成重新起算7年五五分成期限的理由,2019年8月份该小区五五分成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拖欠该部分分成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小区的分成款,不予支持。 就被告电信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系被告电信公司的分公司,由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就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分成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诉求的最后一期款项为2022年6月份,且双方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成差额款128,250.39;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成差额款128,250.39元的利息(按附后《利息起算明细表》所载计息基数及利息起算时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8元,收取7,93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由原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剩余8,832元,退还原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世***公司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往月账期分成款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为,无论是单独宽带还是由融合宽带,分成款的支付都是由《宽带合作协议》中的主体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此可确定融合宽带业务归属于《宽带合作协议》;第二组:电信分成群的聊天截图、合作宽带分成确认单和业务通知单,证明内容为,如果融合宽带业务需要调整或重新确定分成比例,电信方需要尽到通知义务,并且需要得到合作方的同意才可调整。此前并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并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电信方《业务通知单》的发布主体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也体现了融合产品也是合作宽带。主体和内容都与《宽带合作协议》一致。由此可确定整合宽带业务归属于《宽带合作协议》;第三组:用电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和电费发票,证明内容为,涉及到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务往来都需要签订合同方可支付,即使是电信设备在上诉人的机房产生的电费,都需要有合同的依据才可以支持。所以融合宽带分成款的支付必须要有合同依照,即《宽带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融合宽带业务不归属于《宽带合作协议》是完全错误和荒谬的;第四组:中国电信APP有关资费截图和中国电信APP官方客服咨询记录,证明内容,1、整合宽带业务中宽带历史账单明确记录了每月宽带金额;2、沈阳地区如办理单独宽带,最低资费标准也是960年元一年。电信方强行调整降低融合宽带业务的分成比例和分成金额,其目的就是利用主导地位,通过损害合作方合理依赖利益的方式,为自己创造高收益,高业绩。其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 电信沈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虽然在2012年至今支付分成款及代理佣金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沈阳公司,但实际沈阳公司履行了两个合同,一个是上诉人与沈阳公司签订的宽带合作协议,沈阳公司向其支付了分成款,另外,上诉人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全业务代理协议在2012年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沈阳公司与上诉人实际履行,一审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明。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融合业务也要使用宽带合作协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业务通知单以集团公司名义发放,其中也可包含单纯宽带业务,也可包含融合业务或其他业务的内容,不能因以集团公司名义发放就认为是宽带合作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举证的新证据中关于融合套餐变更明显不属于宽带业务,而是全业务代理协议体现的业务类型,与宽带合作协议无关,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回去核实,证明事项有异议,这是与本案完全无关的协议,证明不了融合业务应属于哪个协议的范畴,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宽带历史账单中明确可见是套餐扣费,套餐是根据电话费、流量宽带费和网络电视费一个整合性的综合收费,不应将其中的宽带费单独抽离,也不应按宽带合作协议来主张分成。 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股份分公司于2022年11月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融合业务等由我公司与各合作商签订选业务办理,为合作方利益提高审批效率,简化支付流程,相关融合业务每月由中国电信集团向上诉人发送分成佣金数据,上诉人向集团公司开具发票,集团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由集团公司向上诉人等各合作商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业务代理协议的内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举证了业务通知单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他收到了沈阳电信的业务通知单,并对业务通知单的内容是知晓的,根据双方往昔的谈判,2019年8月以来,上诉人认可双方无争议,从未向沈阳公司主张过融合业务差额部分,故此部分已经过诉讼时效。 电信沈阳分公司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2019年8月账期补发记录-世***、扣罚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证明内容(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明事项:我方已经支付了2019年8月的分成款,不应继续支付分成和利息。1、2019年8月的分成款金额为18,884.63元,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沈阳电信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沈阳电信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分成款18,884.63元(分成款18,334.59元及税金550.04元)。2、上诉人在2022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内容”,表示放弃2019年8月的分成利息,又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沈阳电信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组:业务通知单2份,证明被上诉人沈阳电信日常经营中的《业务通知单》均以集团公司名义发布,判断是否与《宽带合作协议》关联,应以《业务通知单》的具体内容为准;第三组:中国电信APP页面截图,证明用户的套餐(即融合业务)的固定费用是对手机、宽带、网络电视等多种项目的综合收费;账户内的账户余额包含手机、宽带、网络电视等所有消费项目的余额,用户名下所有账户、所有项目均可使用。上诉人主张在固定费用、账户余额中将宽带费用从套餐收费中区分出来按照《宽带合作协议》分成,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需要庭下核实。关于第二组证据业务通知单,我认为电信集团是一个大型国有企业,所有涉及到重要事项的通知的发布都非常严谨,其发而单位明显可见,我方的业务归属于哪个主体公司,通过发布内容也明显可见融合宽带业务是否适合做宽带业务?被上诉人所述融合宽带业务是在原宽带基础上增加手机通话时长和相关流量,为电信创造更大的业绩。其融合业务开展以后,每年收费标准非但没有降低,反而与原单独宽带有业务相比,增加了至少50%以上,但给合作方的分成相反却借助融合宽带业务的名称,实质逐步降低,该行为只要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一定会明白其中的含义和用意,明显显失公平,违背诚信原则。 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漏判了2019年8月的分成款;2、融合业务是否属于宽带合作协议调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19年8月宽带分成款,根据电信沈阳分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账期补发记录-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电信沈阳公司已按约定的五五比例向世***公司支付了2019年8月的分成款18,884.63元,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漏判2019年8月分成款,但未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亦未对电信沈阳分公司举示的已支付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请求给付2019年8月宽带分成款与相关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合业务是否属《宽带合作协议》调整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世***公司主张融合业务应当属《宽带合作协议》调整,应当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其于二审中所举示的电信分成群的聊天截图、合作宽带分成确认单和业务通知单、电信官网APP截图等证据,仅以证明融合业务中包含有宽带业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之主张。一审法院从宽带合作协议内容、融合业务开展时间晚于宽带合作协议签订时间、融合业务不仅包含宽带还包含通话和手机流量服务等方面,对融合业务不属于宽带合作协议调整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完全认同。因不属同一合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融合业务的主张在本院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述的现行的融合业务分配比例不合理不公平,融合业务应当按何种比例进行分成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世***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36元,由上诉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