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6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邮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本案各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合同,上诉人均未参与签订,与合同各方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二、电信沈阳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电信沈阳分公司系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独立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电信沈阳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有完全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能力。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中邮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6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合同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并在签订之日起算付款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1月25日,案外人沈河区大数据中心(甲方)与电信沈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项目实施期限: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设备、光纤线路与软件等工程的安装调试,确保整个系统稳定运行。”第6款约定:“项目验收:在项目完成工程安装且正常运行条件下,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第7款约定:“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五年。”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项目全部建设和维护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由甲方租赁使用。”第三条项目总价及支付时间约定:“1.租金总额109820000元,甲方分五年向乙方支付,每年支付21964000元。每年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为5491000元。2.甲方缴付的租金包括租赁完工后本项目涉及的设施租赁费用、维修养护费用、设施更新费用、电费、系统运行费用等全部费用。”可见,原合同约定付款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前提是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系统稳定运行,经验收合格后沈河工信局租赁使用。但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因多方原因于2018年停工,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已不能实现。2018年11月22日,电信沈阳分公司(甲方)与中邮泰达公司(乙方)签订《“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签约时,中邮泰达公司明知原合同约定付款及验收时间已不能实现。故此,在该合同中约定:“2.6双方同意,本协议有效期为每个点位有效收费期[5]年,自每个点位建设完成且最终用户完全验收并支付第一期费用之日起计算”。可见,在原合同五年付款起算时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邮泰达公司将五年收费期起算点明确以“完全验收”为前提,而案涉项目在2021年7月7日才验收合格。综上,原合同的付款起算时间因案涉项目停工而不能实现,一审认定原合同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并在签订之日起算付款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原合同的签订之日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1月22日,电信沈阳分公司(甲方)与中邮泰达公司(乙方)签订《“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签约时,中邮泰达公司明知原合同约定付款及验收时间已不能实现。故此,在该合同中约定:“2.6双方同意,本协议有效期为每个点位有效收费期[5]年,自每个点位建设完成且最终用户完全验收并支付第一期费用之日起计算”。可见,在原合同五年付款起算时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邮泰达公司将五年收费期起算点明确以“完全验收”为前提,而案涉项目在2021年7月7日才验收合格。综上,原合同的付款起算时间因案涉项目停工而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原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算付款起止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三、补充合同将租金付款期限缩短2年,有利于中邮泰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损害其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电信沈阳分公司(甲方)与中邮泰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2.6双方同意,本协议有效期为每个点位有效收费期[5]年,自每个点位建设完成且最终用户完全验收并支付第一期费用之日起计算”。可见中邮泰达公司收款期五年的起算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完全验收;二是沈河工信局支付第一期费用。案涉项目在2021年7月7日才验收合格,也就是说,中邮泰达公司收费起算期最早为2021年7月7日,直至2026年才完成五年收费期。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租金总额109,820,000.00元,甲方分五年向乙方支付,每年支付21,964,000.00元。每年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为5,491,000.00元’。修改为‘租金总额109,820,000.00元,甲方分三年向乙方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1964000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000元,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000元’。”由上可知,补充合同将中邮泰达公司租金收费期限缩短2年,有利于中邮泰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损害其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四、补充合同于2023年2月签署,一审法院认定签署时间为2022年6月系事实认定错误。2022年6月,沈河工信局签署补充合同后,但电信沈阳分公司为各方利益,多次与中邮泰达公司协商,直至2023年2月才签署。此时间点,补充合同租金付款时间已过,沈河工信局只得于2023年2月作出《关于“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租赁费用支付计划的函》:“根据2022年5月召开的区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同意我区就2017年11月签定的“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与贵公司签定补充合同,约定将于2023年10月支付贵公司的10982万元的租赁费用延期至2024年10月支付,并明确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196.4万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截止2023年10月31日,应支付给贵公司6589.2万元。2023年2月16日,区政府再次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由于贵司被合作方法律诉讼而导致项目补充合同未能签定履行问题。会议明确,将截止2023年10月31日应支付给贵公司的6589.2万元租赁费用分三次支付给贵公司,分别为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3500万元;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800万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1289.2万元。”将租金付款期限最终调整为: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3500万元;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800万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1289.2万元;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该函件仍将租金付款期限缩短2年,有利于中邮泰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损害其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五、因中邮泰达公司未履行催款义务,电信沈阳分公司只得签订补充合同来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2018年11月22日,电信沈阳分公司(甲方)与中邮泰达公司(乙方)签订《“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约定:“5.2甲乙双方以背靠背方式进行项目费用的支付,即乙方负责项目合作期间费用的催缴工作,当最终客户支付给甲方费用后,甲方再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乙方。”可见,合同约定催款义务方为中邮泰达公司,但由于其未能有效履行催款义务,电信沈阳分公司迫于无奈,为双方利益最大化考虑,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及验收时间,与沈河工信局签订补充合同将租金付款期限落实,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合作双方利益,尤其是中邮泰达公司的利益。六、案涉补充合同减少了中邮泰达公司承担的义务,实现中邮泰达公司利益最大化。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将原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五年’。修改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延长至2024年10月31日’。”原合同第二项合作方式与参建单位:“1.本项目采用由甲方提出服务需求,乙方负责提供服务。甲方以按年租赁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租服务期五年,租期内乙方负责提供完整系统的服务。2.本项目全部建设和维护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由甲方租赁使用。”第五项服务监理:“乙方将聘请专业监理公司对本项目的设计、建设、系统运行、五年租赁期的保养和维护等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变更等进行全程监理。”第六项维保服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系统平台服务,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2.各监控中心、各使用客户的网络带宽应保证监控画面清晰、**,控制灵活……4.乙方应建立日常保养与维护的队伍与机制,维护期内每二个月对所有设备至少进行一次包括除尘、检测在内的保养与维护,确保视频图像清晰、稳定、色彩正常、各项控制功能可用。如在日常维护过程中发现异常应及时报修。5.乙方必须有足够技术人员,为甲方提供7*24小时服务,如有故障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维修。人员办公地点由甲方提供,所需相关设备、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保证24小时联系畅通。6.在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软件,应对其提供免费升级服务(不提供新的应用开发),乙方应当在得到、掌握相关技术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8.乙方应保证在整个租赁期限内,其所提供的设备、软件及相关服务始终满足系统的需求(详见本项目招标文件)。乙方提供服务所采用的设备质量不能低于、少于本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参数可正偏离,不可负偏离。否则,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或更换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项服务质量标准:“1.本项目租赁期的故障按照从故障报修开始计时到故障修复分为五级:一级4小时内修复……2.全系统运行状态用系统在线率评价:系统的在线率按天统计……3.全系统的租赁期的质量评价指标:在1个租金周期内系统正常工作状态的天数应达到340天……”。因案涉项目实际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补充合同约定的租期最终日为2024年10月31日,故此,按照补充合同乙方承担合同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条款约定义务)时间为3年3个多月,相比原合同的5年大幅减少。故此,补充合同是根据项目实际完工验收时间,最大限度的维护了中邮泰达公司利益。七、案涉补充合同缩短了提供设备的质保期。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将原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乙方必须提供所有设备的5年质保,5年维保期内更换的设备无原产品可更换时,可提供同一品牌的换代产品,参数上可正偏离,不可负偏离’修改为‘乙方必须提供所有设备的2024年10月31日前质保,2024年10月31日维保期内更换的设备无原产品可更换时,可提供同一品牌的换代产品,参数上可正偏离,不可负偏离’。”因案涉项目实际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根据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设备质保期为3年3个多月。故此,相比原合同5年质保,补充合同缩短了乙方提供设备的质保期,系根据项目完工、验收实际情况,更加地维护了中邮泰达公司的利益。八、案涉项目停工责任相关事宜在补充合同中未做处理,应待日后各方沟通协商处理。补充合同约定:“2.因多方原因,该项目建设施工于2018年暂停,导致原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截至2020年12月乙方已完成施工建设,2021年7月沈阳市沈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完成全部验收,但一直未与乙方结算,甲乙双方拟以本补充合同就原合同进行修改。”也就是说,案涉项目停工原因、停工责任及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在补充合同中就是“没有进行约定,没做处理”。针对该问题,应待日后各方(沈阳市沈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电信沈阳分公司与中邮泰达公司)沟通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邮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最终用户与上诉人签订的《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租期5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的付款条件从2017年11月25日起算,即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与最终用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能按时完工导致未能付款,这与合同付款起算时间应为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淆,且上诉人未能按时完工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的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认为从2021年7月7日起算付款时间完全错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向最终用户的催款函即《关于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项目付款申请函》中,上诉人主张其与最终用户的合同至2022年11月止,截止到2021年9月最终用户应付金额为8326.85万元,因此上诉人此部分的上诉主张与一审己方证据互相矛盾。三、上诉人认为《补充合同》签署时间为2023年2月,该主张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2组第7项,《关于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后附中电信***要(2022)80号,该份证据显示对于补充合同,最终用户沈河区工信局已经**,电信沈阳公司开会一致同意签署该补充协议,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补充合同》最终签署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合同内容和签署时间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沈河工信局签订补充合同直接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其与最终用户的合同约定早已符合付款条件,补充合同故意延长时间,并将首次付款时间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之前。四、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邀约谈判文件》中上诉人一事先拟定了合同版本作为谈判文件的内容,即附件1《商务规范书》,该《邀约谈判文件》发给所有竞标人,属于“一对多”的合同;该合同版本在上诉人其他项目中也有使用,具有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特点,明显是格式合同;合同5.2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对于实际收到款项分成的方式约定不明,是收到最终用户全部款项后分成还是部分收到进行部分分成,该条款约定并不明确;5.2条最后一句是“具体分成及支付方式另行签署业务合作分成协议”,但是之后双方并未另行签署分成协议,如果5.2条已经约定明确的话就无需再另行签署分成协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766.826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304.94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沈河区大数据中心即沈河工信局作为甲方,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一项2款约定,乙方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和内容,向甲方提供“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线路、软件及维护等相关服务。一项4款约定,项目实施期限: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设备、光纤线路与软件等工程的安装调试,确保整个系统稳定运行。合同一项7款约定,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五年。合同三项1款约定,租金总额为10982万元,甲方分五年向乙方支付,每年支付2196.4万元。每年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为549.1万元。合同三项2款约定,甲方缴付的租金包括租赁完工后本项目涉及的设施租赁费用、维修养护费用、设施更新费用、电费、系统运行费用等全部费用(不包含甲方在乙方建设的网络平台上另行开发不在本项目范围内的新的应用费用)。
2018年11月22日,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合同2.1约定,甲方负责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一期、二期全部内容的建设及三、四、五期传输网络建设及光缆、接入设备ONU、OLT的投资与后期整体维护及管控,及项目传输线路的维护。合同2.2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三、四、五期建设中除光缆线路、接入设备ONU、OLT外的所有产品及附件、辅材的投资建设及维护,包含前端点位的杆体、监控箱、电源及避雷器、地笼的设备投资建设及运行服务。合同5.1约定,由甲方向最终用户收取项目业务使用费,所获收益,***双方按实收收入(含税价)进行分成。甲方按照邀请集成商谈判最终分成比例结果49%分成给乙方。合同5.2约定,甲乙双方以背靠背方式进行项目费用的支付,即乙方负责项目合作期间费用的催缴工作,当最终客户支付给甲方费用后,甲方再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乙方。5.3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前期历史欠费催缴工作,乙方承诺在一年内即2019年年底前完成项目前期历史欠费1157万元的催缴,如未催缴完成,同意甲方在支付乙方应付的费用中相应扣除。合同6.4约定,验收时间:第一次验收时间2018年12月1日需完成客户要求的雪亮工程部分的建设,如未按照要求完成,所造成的损失,将按照最终客户对甲方的罚款对等到甲方对乙方的罚款中。若最终客户对乙方建设内容无疑义,满足最终客户所要求,则视为验收通过。
另查明,【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分十一个阶段进行了验收并分批完成了交付,首次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最后终验时间为2021年7月7日。原告参与的工程,验收单上记载首次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历史陈欠款1157万元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在庭审时已确认收回,但原、被告均称系由己方催缴成功。
因最终用户沈河工信局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分成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与沈河工信局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合同第三条将原合同约定的“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设备、光纤线路与软件等工程的安装调试,确保整个系统稳定运行”修改为“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设备、光纤线路与软件等工程的安装调试,确保整个系统稳定运行”。合同第四条将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10982万元,甲方分五年向乙方支付,每年支付2196.4万元。每年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为549.1万元”修改为“租金总额10982万元,甲方分三年向乙方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196.4万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该份合同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未签字**,相对方沈河工信局已签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二被告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也在第一次庭审时举证了该份没有己方签字**的合同,以此证明最终客户未付款。对于己方未签字**,其给出的理由是原告不同意。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再次提交了该《补充合同》复印件,上面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已签字**,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系被告电信集团成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以背靠背方式进行项目费用的支付。所谓“背靠背”条款,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付款方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系付款附条件的约定,但应当审查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是否积极向第三方沈河工信局履行催款义务,如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应当直接向原告中邮泰达公司支付租金分成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双方约定向第三方沈河工信局催款的义务由原告履行,在沈河工信局向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付款之前,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本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租金分成款的义务,但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与第三方沈河工信局签订了补充合同,延后了原合同付款的起止时间,将已成就的付款条件修改为未成就,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年租金收益分成款即5381.18万元,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主张4年的租金收益分成款即4304.9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分成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抗辩称应自工程最终验收之日即2021年7月7日开始计算租金的意见,因其与沈河工信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租期并按季度给付租金,故被告主**最终验收之日开始计算给付原告租金分成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电信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电信沈阳分公司系被告电信集团的分支机构,在其自有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被告电信集团承担,故被告电信集团应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分成款4304.944万元;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已预付,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证据一:2023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3年5月25日《关于支付“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服务费的说明》(沈河区大数据管理中心出具)、2023年5月25日《通知函》(电信沈阳分公司向中邮泰达公司作出)、2023年5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邮泰达公司出具)、2023年6月6日《付款凭证》,证明:1.经电信沈阳分公司积极努力,最终用户已根据补充合同支付项目租赁费505万元。电信沈阳分公司已按约定向中邮泰达公司支付分成款247.45万元(实收最终用户租赁费505万元×49%)。2.最终用户支付第一笔项目租赁费505万元的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故此,根据电信沈阳分公司与中邮泰达公司签订的《“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2.6条约定,中邮泰达公司的项目服务期(包括但不限于履行维护、保修等合同义务)从2023年5月19日起算。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分公司意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统一发表质证意见,钱收到了,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3年6月6日付被上诉人247.45万元分成款。
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签订的《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一项7款约定,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五年。合同三项1款约定,租金总额为10982万元,甲方分五年向乙方支付,每年支付2196.4万元。每年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为549.1万元。根据前述约定,案外人沈河工信局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7年11月25日起5年内给付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全部租金。
根据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平安沈河”视频监控新建项目集成商合同》合同5.1约定,由甲方向最终用户收取项目业务使用费,所获收益,***双方按实收收入(含税价)进行分成。甲方按照邀请集成商谈判最终分成比例结果49%分成给乙方。合同5.2约定,甲乙双方以背靠背方式进行项目费用的支付,即乙方负责项目合作期间费用的催缴工作,当最终客户支付给甲方费用后,甲方再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乙方。5.3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前期历史欠费催缴工作,乙方承诺在一年内即2019年年底前完成项目前期历史欠费1157万元的催缴,如未催缴完成,同意甲方在支付乙方应付的费用中相应扣除。
根据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沈河区“平安沈河”视频监控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合同第四条将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10982万元,甲方分五年向乙方支付,每年支付2196.4万元。每年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金额为549.1万元”修改为“租金总额10982万元,甲方分三年向乙方支付,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196.4万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4392.8万元”,按该协议预定,截止至2022年年底,沈河工信局应支付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款项更改为2196.4万元。
结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的盈利模式系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给付上诉人工程款项后,双方进行利润分成。根据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原合同约定,案外人沈河工信局应在2022年年底前给付完毕全部合同租金款项10982万元,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利益主体,一方面,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在明知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签订的原合同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下,为回款签订前述补充协议,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为避免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的产生其他纠纷这一不当的利己目的;另一方面,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拒绝其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仍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致使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仅能在2022年年底前向案外人沈河工信局主张给付2196.4万元,并间接使被上诉人无法按原时间获得应收租金,应视为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有权据此向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给付该部分款项。就该款项的给付数额,因被上诉人一审向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给付4年的租金4304.944万元,但截止至2022年年底,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的约定并未阻却其中2196.4万元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就该2196.4万元部分款项中被上诉人可获分成部分1076.236万元,不属于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在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而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本院改判为32287080元(4304.944万元-1076.236万元),扣除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3年6月已付的款项247.45万元,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还应付被上诉人29812580元(32287080元-2474500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部分租金,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所获收益进行按实分成,故其他部分款项因上诉人尚未收取,暂不具备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起算时间错误一事,因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原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工程全部验收为条件,且即使该工程未按期验收,一方面,截止至2022年年底前工程早已全部验收,按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沈河工信局的原合同约定该租金仍应给付;另一方面,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竣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或政府拒绝验收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说明付款时间应予更改且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补充合同的签订有利于被上诉人一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电信沈阳分公司是电信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意见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分成款29812580元;
三、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47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20323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8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94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203235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23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中邮泰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