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17154号
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藏政企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藏政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