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异133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立伟,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1753座。
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艳,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祥晖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区兴业2路。
第三人:中盈优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XXX号人大文化大厦5层1-10单元。
第三人:上海思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云路XXX号。
第三人:上海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号2401—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汉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陈波)。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上海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
第三人:上海天游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A座19层1901室。
第三人:日照常春藤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XXX号。
第三人:上海开物兴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XXX号二层2315室。
第三人:常春藤(上海)三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XXX号XXX幢一层1077室。
第三人:上海常春藤数字与传媒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执663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被执行人沙塔公司的九个股东均未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缴足出资,现沙塔公司已无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能力,故申请追加沙塔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宁波祥晖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祥晖)、中盈优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优创)、上海思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华公司)、上海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睿宁)、上海天游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游公司)、日照常春藤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日照常春藤)、上海开物兴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开物兴晖)、常春藤(上海)三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常春藤(上海)、上海常春藤数字与传媒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常春藤)为(2018)沪0115执66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沙塔公司辩称,沙塔公司的九个股东已经全额出资完毕,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上海睿宁辩称,睿宁投资已经全额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公司与沙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出具了(2017)沪0115民初9357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本案被执行人沙塔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539,560元及案件受理费4,59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8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份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6635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沙塔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7,508,000元,本案的九名第三人均系沙塔公司的股东,其中宁波祥晖认缴的出资额为38,500,000元,中盈优创认缴的出资额为31,000,000元,思华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3,608,000元,上海睿宁认缴的出资额为15,000,000元,天游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4,300,000元,日照常春藤认缴的出资额为11,700,000元,上海开物兴晖认缴的出资额为7,800,000元,常春藤(上海)认缴的出资额为7,800,000元,上海常春藤认缴的出资额为7,800,000元。沙塔公司章程还约定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四年内缴清全部出资。
审查过程中,沙塔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九名第三人已经向沙塔公司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93573号民事调解书、沙塔公司工商内档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九名第三人存在未依法缴足出资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公司请求追加九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盛爱琴
审判员 吴晓春
审判员 张 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