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8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盛鸿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盛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号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被申请人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北京华盛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华盛公司名义向***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名义向***借款,***也是在明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是富锦华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才将款项借给华夏公司的。原审认定***按照华盛公司的要求将款项给付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之前并不知道北京华盛建筑公司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是错误的,借据上的内容都是***本人书写,应视为***确认该借据上的全部内容。2.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富锦华夏建筑公司筹措施工款项,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该由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富锦华夏建筑公司与北京华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且只能约束双方内部,不对***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挂靠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因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对借用资质行为存在过错,仍应当对被挂靠公司在施工中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依据职权追加北京华盛建筑公司为被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华盛建筑公司并未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北京华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又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责任,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损害了***的诉讼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鉴定、保全和公告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华盛鸿业建筑公司为借款单位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华盛鸿业建筑公司为借款单位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认为***以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且***系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在黑龙江省,应该认定富锦华夏建筑公司为借款人。经审查,***并未提供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授权***对外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供富锦华夏建筑公司追认***向***借款行为的相关证据。***申请再审时提供的2012年7月9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为富锦华夏建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该授权委托书授权清晰明确,***在明知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对***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仅仅通过私人渠道向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打听核实,在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就认为***有权代表富锦华夏建筑公司向***借款系个人理解错误,不能对富锦华夏建筑公司产生借款合同效力。原审依据富锦华夏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华盛建筑公司的《协议书》、调取的北京华盛建筑公司工商档案、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提供的向北京华盛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票据,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向***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总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另***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2014年5月10日借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该份借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内容书写****签名之后,因***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利息部分约定的真伪。***在一审时主张利息部分系***本人书写,但未申请就利息书写部分进行鉴定,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情况对此借据中的利息没有认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富锦华夏建筑公司提供了与北京华盛建筑公司的《协议书》后,依照职权调取了北京华盛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核实***为北京华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原告不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北京华盛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款行为的实际操作人***已经去世,北京华盛建筑公司是否进入本案诉讼,直接影响***诉讼利益能否实现。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追加北京华盛建筑公司为被告系在基于查清本案部分事实和调取核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追加北京华盛建筑公司为被告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案件审理需要,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