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882民初430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丁春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