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2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北二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栾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将其公司“暂放弃”对华夏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表述为“放弃”要求华夏公司赔偿诉讼请求,属法院篡改行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是不存在其公司放弃要求华夏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485699.89元,更不存在追索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的请求。庭审时,审判人员要求其公司只能选择一个赔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十二冶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大成公司,并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夏公司向大成公司拨付资金不到位、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大成公司停工,双方就大成公司的停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华夏公司赔偿大成公司各项停工损失共计42.9万元。但由于华夏公司未履行该赔偿协议,大成公司以华夏公司、二十二冶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华夏公司、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大成公司停工期间损失485699.89元。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大成公司是否放弃要求华夏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大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华夏公司的请求,只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大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其放弃要求华夏公司赔偿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放弃要求华夏公司赔偿的请求,是在审判人员的要求下所作出的,并不是其本意,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放弃向华夏公司主张赔偿,是在受强迫或审判人员说服、动员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故原判决对大成公司请求华夏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事实未进行审理,由于大成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