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牡商初字第88号
原告于海军。
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军与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骆宝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军诉称:2013年8月,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用以施工。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剩余部分给原告出具了123000元的欠据一张。此后又买原告90立方米毛石,价值人民币4000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27000元。因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7000元。
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应当认定为***个人的债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欠原告水泥、碎石、江沙款123000元。
2、入库单3张,欲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毛石90立方,价款4000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砂石等是由证人介绍的,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
4、证人史某、李某、卞某三个证人的证言,欲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雇佣3名证人的车辆为被告工地拉毛石90立方,料款没有结算。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承包了八五六农场观光平台项目工程后,又委托给北京华盛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董事长***。
2、从网站上下载的***在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注册的北京华盛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欲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张,欲证明2015年2月6日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给被告汇工程款1500000元。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份,欲证明八五六农场农业观光平台工程发包人是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承包人是被告,***是项目经理。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调取的二份证据来源于八五六农场,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主审人认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八五六农场签订了观光平台施工合同,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他人介绍购买原告的水泥、砂石等材料,原告将材料运送到了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存在,***是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代表公司,而不是***本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以欠条是***个人的欠款,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军材料款127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骆宝船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