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牡商初字第88号
原告于海军。
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军与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海军于2016年2月1日以与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军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海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由原告于海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