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垦商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056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借款给富锦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授权的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农业观光项目经理***,借款用于项目施工,还款保证是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施工项目工程款。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是施工项目现场,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夏建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提供***、***证言欲证明***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青山湖宾馆接收***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借款目的明确即用于工程借款,本案应确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为合同履行地。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石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