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2民初3670号
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维东,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玉,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胡国瑞,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华,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静,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12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GK2013B-11-151)。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勘察费,尚有512766元勘察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辩称,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回复勘查图审意见,造成答辩人至今未取得图审合格证,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勘查成果资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勘查报告三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并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尚欠工程款512766元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整改通知单》三份及《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棚户区安置区转龙藏公园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有效,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的合同义务为承包被告委托的勘察工作,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结算单》,可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第6.3条中约定:“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勘察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勘察费。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方未能取得图审合格证,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主要义务为进行勘察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是否能取得图审合格证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上述行为属于履行瑕疵而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2766元。
案件受理费8927.66元,减半收取计446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