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4585号 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41号(内蒙古有色地矿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合计金额为294952.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票据)的票据权利;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94952.00元的票据款及利息20430.9元(汇票到期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合计315382.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项目“包头恒大麓山庄园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包头恒大麓山庄园补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两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累计给付原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94952.00元,分别为票号230519200001320200821705185551号的票据,出票日期是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都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号为230519200001320200825708519687号的票据,出票日期是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票面金额为14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都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号为230519200001320210114821442711号的票据,出票日期是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面金额为49952.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都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到期时原告提交申请兑付票据,但未兑付成功,提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鉴于票据到期未能支付,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有权对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三张票据确实为被告开具,但是原告应该证明其现在仍然为合法持票人,否则不应该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等;被告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1190),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营业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屋租赁、土地租赁。 2019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9[0.28-40]002号《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183000元整、双方责任等内容。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原发包人)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被告(现发包人)签订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9[0.28-40]002-1号《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原发包人)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原合同(恒蒙呼工合字19[0.28-40]002号《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本工程原发包方由“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即“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本补充协议增加详勘、补勘等工程量,暂定增加合同价1761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2020年8月2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签发了一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00821705185551号,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人即被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即出票人、被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签发了一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00825708519687号,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票据金额为145000.00元,其余信息同第一份票据。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签发了一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10114821442711号,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面金额为49952.00元,其余信息同第一份票据。在上述票据付款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知拒绝签收。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恒蒙呼工合字19[0.28-40]002号《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恒蒙呼工合字19[0.28-40]002-1号《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00821705185551号、230519200001320200825708519687号、23051920000132021011482144271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为记载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即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两项请求权:一是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二是追索权,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请求票据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金额支付钱款的权利,为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只有作为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难以满足时,持票人才能够行使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依据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付款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使主体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二是行使对象是票据记载的付款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如代理付款人等;三是行使条件是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届至或票据记载的付款期限内,遵循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四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若付款请求权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或者欠缺权利保全手续,则归于消灭。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本案即为相对典型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包头花舞人间项目地块一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完成了地质勘察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在承兑期限届满后依法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拒不承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其所持有的案涉承兑汇票,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依法拥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之规定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0082170518555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明的票面金额100000.00元;支付从2021年8月22日开始至2023年8月1日,按照LPR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7207.81元; 二、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00825708519687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明的票面金额145000.00元;支付从2021年8月22日开始至2023年8月1日,按照LPR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10390.14元; 三、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23051920000132021011482144271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明的票面金额49952.00元;支付从2021年8月22日开始至2023年8月1日,按照LPR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2832.9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计3016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十四条【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第一款【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