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4民初435号
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646X9。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剑桥春雨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佳,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山东民营大厦(名汇国际)2号楼18层(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冯有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大厦2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587370819F。
法定代表人:丁坤,系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伟,(系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员),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或力诺公司)、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或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因按被告力诺公司的地址,不能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依法向被告力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届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49.5MW)工程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见证方为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云台山项目部。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工程的部分吊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500000元。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送了委托书,分为两次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施工费用,且约定了累计委托总款为2500000元,其中,税款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代扣。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二被告除委托支付1500000元外,便不再支付。现根据总额的2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及总款的税费85250元,余914750元仍未支付,多次联系第一被告均被拖延至今。请求第二被告支付时,第二被告以未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已完工多时,被告一再拒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47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00元。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未扣除税费的情况下实际上还欠力诺公司1370000元左右,我公司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应扣除税费。
被告力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能公司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争议。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第二组: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49.5MW工程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1、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上述施工协议得到作为发包方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认可和见证;第三组:力诺公司发给华能公司的委托书,就本案所涉及项目的委托付款事项进行了说明,委托付款金额累计2500000元,按照华能公司正常支付流程从力诺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中代支付;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530085036D050000592、530085036D050000595)二份,欲证明被告华能公司受被告力诺公司委托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500000元工程款,依据累计付款总金额扣除税费。剩余914750元还未支付;第五组:公告费、鉴定费凭证,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华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能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力诺公司未就所承包工程与被告华能公司进行结算,诉讼中经原告中电公司、被告华能公司共同申请我院委托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云台山村东部山脉建设的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内容已按合同完成,认定工程造价总计为6883400元,(其中,合同金额5933400元,按华能新能源股基建[2014]902号文增加金额950000元)。
经质证,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经本院委托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作为有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中电公司和被告华能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华能公司将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通过投标后发包给被告力诺公司,双方签订了《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49.5MW工程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将33台机组吊装工作承包给被告力诺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59334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华能公司又追加给被告力诺公司950000元,同时,因被告力诺公司自身组织及设备供应滞后等诸多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经被告华能公司同意,被告力诺公司和原告中电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49.5MW工程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力诺公司将33台风机中的10台吊装工作分包给原告中电公司施工,总计分包合同价格为25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华能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中电公司指定账户,在该协议中,被告华能公司以见证方的名义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电公司按协议履行完工程通过结算后,被告力诺公司以书面形式委托被告华能公司支付设备租赁及施工费1000000元,并明确累计委托被告华能公司支付给原告中电公司的工程款为2500000元(其中税款85250元由华能公司代扣)。但被告华能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分两次支付1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扣除税收85250元后,实际还欠914750元)。随后,原告中电公司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支付扣税后余款914750元,但被告华能公司以被告力诺公司不结算、无正式结算资料为由拒绝再付余款。诉讼中,经我院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云台山村东部山脉建设的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场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内容已按合同完成,认定工程造价总计为6883400元,(其中,合同金额5933400元,按华能新能源股基建[2014]902号文增加金额950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49.5MW工程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在被告华能公司参与下原告中电公司与被告力诺公司签订的《华能南华云台山风电项目49.5MW工程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合同均具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成立、有效;有效的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本案中的合同已约定明确,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为2500000元,通过被告力诺公司的委托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华能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尚欠扣税后的914750元未付,被告华能公司以被告力诺公司未和自己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现因该工程已经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定,故原告中电公司要求被告力诺公司承担支付余款责任,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14750元,被告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8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2948元,由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能南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标
审判员 张文豪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