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6执3025号
申请执行人: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剑桥春雨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景成,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号楼7层712B。
法定代表人:魏伟,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亚民,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肖培培,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王亚民、***、肖培培责令退赔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6刑初6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人王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培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判令被告人王亚民、***、肖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1元。判令被告人王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14元。判令被告人王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935元;判令被告人王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信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198元”。因王亚民、***、肖培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判决义务。
二、2021年5月18、19日、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王亚民名下有一辆雪佛兰轿车,已因本案上缴国库。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30日,经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濮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濮阳县华龙区公积金、濮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又财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但尚未实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333468元,执行到位0元,尚余案款33346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向申请人询问是否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滑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我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森彪
审判员 杨建峰
审判员 李国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令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