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王涛、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月、朱均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粤润通公司支付中电公司1860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粤润通公司应支付318844元给中电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中电公司主张的318844元中包括了停工期的费用132786元,按照约定,中电公司无权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停工费。中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以粤润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9天没有依据,中电公司单方违约,其不能在违约停工的情况下还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停工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粤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先收到业主付款,且中电公司知晓业主的信息,故中电公司在没有收到工程款时,以不知道业主是谁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有违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业主信息不明,但是中电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明确承诺不因工程款延误而影响施工作业,即不管业主是否付款,中电公司在粤润通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无权采取停工措施。中电公司无视合同的约定,在未经粤润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停工,属于违约,故中电公司不能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停工费。且,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不能停工,在粤润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电公司采取停工的方式亦不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未获得报酬时有留置权或拒绝交付权,但是对未获得报酬时是否可以直接停工并无明文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中电公司在停工前应通知粤润通公司,而不应采取直接停工的方式。关于中电公司停工之后是否有权向粤润通公司主张停工期间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无相应约定,故中电公司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该期间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二、粤润通公司并未与中电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粤润通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对中电公司主张的4.5天出勤进行了确认有误。(一)双方当事人一直对来往账目有异议,《工作联系函》应认定为对双方账目来往结算的确认。粤润通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4.5天停工费的同时,也对450吨汽车吊和100吨汽车吊的价格做了调整,上述两项确认事项系一个整体,该停工费系以汽车吊价格调整为前提。中电公司认同4.5天的停工费,却否认了对汽车吊价格的调整,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对来往账目并未达成共识。其次,虽然粤润通公司没有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写明把汽车吊价格的提升,作为4.5天停工期间费用的前提条件,但是中电公司要求的停工费系无理要求,正常情况下,《工作联系函》绝对不会无缘无故地同意一个无理要求。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拘泥合同的文字,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双方表现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过程,本案中,《工作联系函》将提高汽车吊的价格作为4.5天停工费的前提条件符合逻辑。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来往账目达成结算协议,中电公司关于停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中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由粤润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润通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吊装工程款318844元和欠付此款造成中电公司的利息损失60580元,两项合计379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粤润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润通公司作为甲方,中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签订涉案《风电项目吊装合同》。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因工程需要,使用乙方1台GTK1100型吊车(轮胎式起重机),用于广东韶关乳源大布风电场吊装风机设备,施工内容为完成塔筒、机舱、叶片等风机主体设备的吊装工作;进场时间,合同签订支付进出场费后的15天,设备完成组装、调试(暂定7月28日);甲方给予乙方设备进、出场费,由乙方负责设备转运,设备进出场由乙方负责,其中进、出场费用60万元;包月费900000元/台,超期使用费按天结算,计算标准为900000元/30.5×使用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进场费60万元,乙方组织车辆和人员进场;甲乙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费用手续,开具足额发票给甲方;甲方职责中5.1.16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费用;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中6.1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租金,逾期3天视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当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2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及时支付乙方设备租赁费,不挪用、占用;6.3使用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纠纷解决中7.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7.2如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施工所在地法院起诉;7.3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乙方租金,承诺不会因工程款延误等影响施工作业;8.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施工完毕且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后自行终止;8.3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涉案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28日进场,2016年7月29日起开始施工,2016年10月23日正式完工。施工期内,中电公司因起重机发生故障,需使用粤润通公司其他型号的汽车吊协助维修中电公司GTK1100吊车的现场故障,其中粤润通公司的450吨汽车吊在2016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协助维修三天(三个台班),粤润通公司的100吨汽车吊在2016年8月14日协助维修一天(一个台班),至2016年8月14日17时完成修复。施工期内,因粤润通公司未支付款项,中电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停工9天。前述入场施工情况,有双方提供的《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外租设备(GTK-1100)施工日志2016》为证,该施工日志中有中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司机)乔跃强以及粤润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赵维亚(施工负责人、签署施工日志和结算等)、王涛(粤润通公司的部门经理)、樊召信签名确认。
双方自2016年10月25日起进行结算,此后双方对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粤润通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表》上有甲方(粤润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维亚以及乙方(中电公司)现场负责人乔跃强的签名;该表载明的乙方吊机租赁费合计为2574058,其中序号第5项为已扣减的中电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3日提供450吨汽车吊(GTK7450)协助维修三天(三个台班)的费用60000元【20000元/台班×3天(台班)】,其中序号第6项为已扣减的粤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提供100吨汽车吊(三一1000)协助维修一天(一个台班)的费用2000元【2000元/台班×1天(台班)】。该表另外还载明,甲方(粤润通公司)当时已付款项为1700000元。
中电公司制作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并于2020年4月3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将该《结算表》邮寄给粤润通公司的赵金泽。该《结算表》序号第1至第6项内容以及甲方应付乙方费用合计2574058元与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表》所载内容一致,但增加了一项“除正常维修扣款外。因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停工事宜,甲方董事长赵金泽先生和乙方董事长朱景成先生谈好各家担一半,停工9天(10月13日,15-22日),各担一半,乙方再增加4.5天考勤”,计132786元(备注为乙方车辆加上4.5天考勤费用)。此外,《结算表》中载明粤润通公司2016年累计支付1700000元、2017年4月支付388000元、2018年2月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支付150000元,该表中计算得出甲方未支付乙方款项合计为318844元。
粤润通公司收到中电公司前述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后,2020年4月11日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回复。《工作联系函》内容:“贵司发来粤水电大布风场租赁设备的结算单,我司已经收到。现就结算单里边存在的问题与贵司沟通:1.2016年的结算手续贵司租用我司450吨汽车吊及100吨汽车吊配合贵司抢修GTK1100的故障,当时结算依据有误,(我司认为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不计停工损失的前提下)根据2016年广东省设备市场价格,偏差很大,现根据市场行情调整过来;450吨汽车吊按:45000元/台班;100吨汽车吊按:8000元/台班。2.对于现场主吊停机费用,我司同意按领导协商好的,为1100吨汽车吊多记4.5天出勤。请贵司收到联系函和结算手续后及时确认、回复。感谢理解与支持!”
中电公司收到粤润通公司2020年4月11日《工作联系函》后,2020年4月16日以《结算回函》函复粤润通公司,《结算回函》内容:“1.关于贵司修改450吨、100吨(实际使用的是25吨)汽车吊台班费事宜,我司不予接受。首先我司GTK1100吊车在现场故障,修理方式就是用吊篮将人吊到上车位置(80米高,重量不到300公斤)修理,130吨吊车使用副臂足够完成修理工作,且现场使用贵司吊车修理,贵司当时未向我司报价(行规也是免费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和10月25日,贵司现场项目经理王涛向我司提供结算资料时,我司才知道有此费用扣减项,且当时报价450吨吊车台班费2万元/天,25吨吊车台班费2000元/天。考虑以前的友好合作,我司才同意贵司收取此费用。2.我司停工,是因为贵司不支付吊车使用费,违约在先。停工9天,双方领导协商各家担一半,无论按合同还是按行规,我司已经做了最大的让步。请贵司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拖欠我司的吊车使用费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小写¥318844元)。此复。”中电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发出该《结算回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风电项目吊装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虽是包月或按天结算,但其本质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是根据定作人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承揽人按照该标准和要求自行完成相应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围绕粤润通公司尚欠中电公司款项的金额以及中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综合中电公司起诉、粤润通公司答辩以及双方的庭审意见,该院综合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318844元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粤润通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结算表》,以及粤润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粤润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结算总价款是2574058元,扣减粤润通公司已累计支付给中电公司的2388000元,粤润通公司表明其尚欠中电公司的款项为186058元。中电公司诉请的款项中,双方存有争议的是中电公司主张所增加的4.5天的出勤费用132786元。施工期内,因粤润通公司未支付款项,中电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停工9天,中电公司现诉请主张该9天中4.5天的费用132786元,其理由是就该停工事宜,双方公司领导朱景成和赵金泽已经谈好,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故中电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中增加了4.5天的出勤费用132786元。粤润通公司辩称同意计算4.5天出勤费用,但前提是需重新按照市场价来计算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费用。粤润通公司在收到中电公司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后,在2020年4月11日以《工作联系函》中回复了两项内容,第1项是认为当时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费用结算依据有误而应重新调整,第2项为“对于现场主吊停机费用,我司同意按领导协商好的,为1100吨汽车吊多记4.5天出勤”;粤润通公司函复的两项内容系分别独立的表述,第2项可以表明其对中电公司主张4.5天出勤进行了确认,其两项内容是陈述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也并未在复函中表明两项内容存在前提关系,故粤润通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中电公司诉请的318844元款项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粤润通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粤润通公司在2020年4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第1项中认为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费用结算依据有误而应重新调整,450吨汽车吊应按45000元/台班、100吨汽车吊应按8000元/台班的标准重新计算该两个扣减项目的金额,粤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也提出了此项抗辩主张。本案双方对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粤润通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表》上有甲方(粤润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维亚以及乙方(中电公司)现场负责人乔跃强的签名;《结算表》中序号第5项为已扣减的粤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3日提供450吨汽车吊(GTK7450)协助维修三天(三个台班)的费用60000元【20000元/台班×3天(台班)】,《结算表》中序号第6项为已扣减的粤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提供100吨汽车吊(三一1000)协助维修一天(一个台班)的费用2000元【2000元/台班×1天(台班)】,即双方已就当时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结算标准和费用达成了一致;现粤润通公司主张450吨汽车吊应按45000元/台班、100吨汽车吊应按8000元/台班的标准重新计算该两个扣减项目的金额,其依据是2016年度粤润通公司分别与广东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深圳赤湾石油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与粤润通公司主张的两个扣减项目并无关联性及可参照性,同时两份合同的价格不一且均与粤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50吨、100吨汽车吊的扣减项目价格不一致,故粤润通公司重新计算该两个扣减项目的金额的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粤润通公司抗辩称因总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未付款,合同7.3条有约定收到总包付款后才能支付款项给中电公司,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还款承诺书》和《对账确认函》。涉案《风电项目吊装合同》4.4费用支付方式中4.4.2甲乙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费用手续,开具足额发票给甲方;5.1.16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费用;6.1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租金,逾期3天视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6.2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及时支付乙方设备租赁费,不挪用、占用;纠纷解决7.3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乙方租金。根据前述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在粤润通公司切实收到业主的工程款这一前提条件下,才向中电公司支付款项;且粤润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内容也无法对抗中电公司请求支付涉案价款的诉求,故粤润通公司“因总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未付款,合同7.3条有约定收到总包付款后才能支付款项给中电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电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电公司诉请粤润通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连续4年拖欠占用中电公司资金318844元,造成了中电公司利息损失60580元,其计算方式为:318844元×4.75%/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的1至5年期的利率标准)×4年=60580元。首先,该院已在前述部分对中电公司诉请的318844元的款项予以确认,中电公司虽在完工后有通过微信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催收过相关款项,但因双方此前对款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中电公司在2020年4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发出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单》中才正式书面向粤润通公司提出增加4.5天出勤的费用,此后粤润通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对该4.5天出勤费用予以确认,中电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才通过邮件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发出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的《结算回函》,回函载明:“请贵司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拖欠我司的吊车使用费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318844元)。”此时中电公司就涉案的318844元正式向粤润通公司进行催收,但粤润通公司仍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粤润通公司在中电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318844元款项,给中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中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案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4月21日开始起算至中电公司诉请的2020年10月30日止。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这一标准进行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七个月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85%,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以318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即318844元×3.85%÷360×192天=6546.9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粤023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18844元及利息损失6546.93元(利息损失的计算:以318844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二、驳回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68元,由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81元、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7.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粤润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粤润通公司应否向中电公司支付停工4.5天期间的费用1327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粤润通公司、中电公司签订的《风电项目吊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确定由粤润通公司负担停工4.5天期间的费用,而粤润通公司不予认可,并以中电公司违约停工及粤润通公司承担该期间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提高中电公司租用其汽车吊费用为由,主张其无需向中电公司支付停工4.5天期间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粤润通公司、中电公司虽在《风电项目吊装合同》中约定,中电公司承诺不会因工程款延迟等影响施工,但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沟通时,粤润通公司在2020年4月11日出具给中电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中电公司多计算4.5天出勤。粤润通公司辩称其系以提高中电公司租用其汽车吊费用为前提而同意多计算4.5天出勤,但双方的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名确认的《结算表》中,已明确中电公司租用粤润通公司汽车吊的费用,并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而该《结算表》并未涉及停工期间费用负担的问题。且从上述《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分析,粤润通公司提出租用汽车吊费用及计算停工期费用两点问题系独立表述,其并未明确作出同意多计算4.5天出勤是以提高中电公司租用其汽车吊费用为前提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粤润通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停工4.5天期间费用给中电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粤润通公司应向中电公司支付该期间费用1327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粤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72元,由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王涛、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月、朱均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粤润通公司支付中电公司1860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粤润通公司应支付318844元给中电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中电公司主张的318844元中包括了停工期的费用132786元,按照约定,中电公司无权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停工费。中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以粤润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9天没有依据,中电公司单方违约,其不能在违约停工的情况下还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停工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粤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先收到业主付款,且中电公司知晓业主的信息,故中电公司在没有收到工程款时,以不知道业主是谁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有违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业主信息不明,但是中电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明确承诺不因工程款延误而影响施工作业,即不管业主是否付款,中电公司在粤润通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无权采取停工措施。中电公司无视合同的约定,在未经粤润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停工,属于违约,故中电公司不能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停工费。且,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不能停工,在粤润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电公司采取停工的方式亦不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未获得报酬时有留置权或拒绝交付权,但是对未获得报酬时是否可以直接停工并无明文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中电公司在停工前应通知粤润通公司,而不应采取直接停工的方式。关于中电公司停工之后是否有权向粤润通公司主张停工期间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无相应约定,故中电公司要求粤润通公司支付该期间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二、粤润通公司并未与中电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粤润通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对中电公司主张的4.5天出勤进行了确认有误。(一)双方当事人一直对来往账目有异议,《工作联系函》应认定为对双方账目来往结算的确认。粤润通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4.5天停工费的同时,也对450吨汽车吊和100吨汽车吊的价格做了调整,上述两项确认事项系一个整体,该停工费系以汽车吊价格调整为前提。中电公司认同4.5天的停工费,却否认了对汽车吊价格的调整,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对来往账目并未达成共识。其次,虽然粤润通公司没有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写明把汽车吊价格的提升,作为4.5天停工期间费用的前提条件,但是中电公司要求的停工费系无理要求,正常情况下,《工作联系函》绝对不会无缘无故地同意一个无理要求。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拘泥合同的文字,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双方表现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过程,本案中,《工作联系函》将提高汽车吊的价格作为4.5天停工费的前提条件符合逻辑。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来往账目达成结算协议,中电公司关于停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中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由粤润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润通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吊装工程款318844元和欠付此款造成中电公司的利息损失60580元,两项合计379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粤润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润通公司作为甲方,中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签订涉案《风电项目吊装合同》。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因工程需要,使用乙方1台GTK1100型吊车(轮胎式起重机),用于广东韶关乳源大布风电场吊装风机设备,施工内容为完成塔筒、机舱、叶片等风机主体设备的吊装工作;进场时间,合同签订支付进出场费后的15天,设备完成组装、调试(暂定7月28日);甲方给予乙方设备进、出场费,由乙方负责设备转运,设备进出场由乙方负责,其中进、出场费用60万元;包月费900000元/台,超期使用费按天结算,计算标准为900000元/30.5×使用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进场费60万元,乙方组织车辆和人员进场;甲乙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费用手续,开具足额发票给甲方;甲方职责中5.1.16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费用;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中6.1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租金,逾期3天视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当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2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及时支付乙方设备租赁费,不挪用、占用;6.3使用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纠纷解决中7.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7.2如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施工所在地法院起诉;7.3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乙方租金,承诺不会因工程款延误等影响施工作业;8.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施工完毕且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后自行终止;8.3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涉案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28日进场,2016年7月29日起开始施工,2016年10月23日正式完工。施工期内,中电公司因起重机发生故障,需使用粤润通公司其他型号的汽车吊协助维修中电公司GTK1100吊车的现场故障,其中粤润通公司的450吨汽车吊在2016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协助维修三天(三个台班),粤润通公司的100吨汽车吊在2016年8月14日协助维修一天(一个台班),至2016年8月14日17时完成修复。施工期内,因粤润通公司未支付款项,中电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停工9天。前述入场施工情况,有双方提供的《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外租设备(GTK-1100)施工日志2016》为证,该施工日志中有中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司机)乔跃强以及粤润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赵维亚(施工负责人、签署施工日志和结算等)、王涛(粤润通公司的部门经理)、樊召信签名确认。
双方自2016年10月25日起进行结算,此后双方对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粤润通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表》上有甲方(粤润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维亚以及乙方(中电公司)现场负责人乔跃强的签名;该表载明的乙方吊机租赁费合计为2574058,其中序号第5项为已扣减的中电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3日提供450吨汽车吊(GTK7450)协助维修三天(三个台班)的费用60000元【20000元/台班×3天(台班)】,其中序号第6项为已扣减的粤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提供100吨汽车吊(三一1000)协助维修一天(一个台班)的费用2000元【2000元/台班×1天(台班)】。该表另外还载明,甲方(粤润通公司)当时已付款项为1700000元。
中电公司制作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并于2020年4月3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将该《结算表》邮寄给粤润通公司的赵金泽。该《结算表》序号第1至第6项内容以及甲方应付乙方费用合计2574058元与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表》所载内容一致,但增加了一项“除正常维修扣款外。因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停工事宜,甲方董事长赵金泽先生和乙方董事长朱景成先生谈好各家担一半,停工9天(10月13日,15-22日),各担一半,乙方再增加4.5天考勤”,计132786元(备注为乙方车辆加上4.5天考勤费用)。此外,《结算表》中载明粤润通公司2016年累计支付1700000元、2017年4月支付388000元、2018年2月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支付150000元,该表中计算得出甲方未支付乙方款项合计为318844元。
粤润通公司收到中电公司前述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后,2020年4月11日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回复。《工作联系函》内容:“贵司发来粤水电大布风场租赁设备的结算单,我司已经收到。现就结算单里边存在的问题与贵司沟通:1.2016年的结算手续贵司租用我司450吨汽车吊及100吨汽车吊配合贵司抢修GTK1100的故障,当时结算依据有误,(我司认为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不计停工损失的前提下)根据2016年广东省设备市场价格,偏差很大,现根据市场行情调整过来;450吨汽车吊按:45000元/台班;100吨汽车吊按:8000元/台班。2.对于现场主吊停机费用,我司同意按领导协商好的,为1100吨汽车吊多记4.5天出勤。请贵司收到联系函和结算手续后及时确认、回复。感谢理解与支持!”
中电公司收到粤润通公司2020年4月11日《工作联系函》后,2020年4月16日以《结算回函》函复粤润通公司,《结算回函》内容:“1.关于贵司修改450吨、100吨(实际使用的是25吨)汽车吊台班费事宜,我司不予接受。首先我司GTK1100吊车在现场故障,修理方式就是用吊篮将人吊到上车位置(80米高,重量不到300公斤)修理,130吨吊车使用副臂足够完成修理工作,且现场使用贵司吊车修理,贵司当时未向我司报价(行规也是免费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和10月25日,贵司现场项目经理王涛向我司提供结算资料时,我司才知道有此费用扣减项,且当时报价450吨吊车台班费2万元/天,25吨吊车台班费2000元/天。考虑以前的友好合作,我司才同意贵司收取此费用。2.我司停工,是因为贵司不支付吊车使用费,违约在先。停工9天,双方领导协商各家担一半,无论按合同还是按行规,我司已经做了最大的让步。请贵司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拖欠我司的吊车使用费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小写¥318844元)。此复。”中电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发出该《结算回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风电项目吊装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虽是包月或按天结算,但其本质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是根据定作人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承揽人按照该标准和要求自行完成相应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围绕粤润通公司尚欠中电公司款项的金额以及中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综合中电公司起诉、粤润通公司答辩以及双方的庭审意见,该院综合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318844元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粤润通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结算表》,以及粤润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粤润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结算总价款是2574058元,扣减粤润通公司已累计支付给中电公司的2388000元,粤润通公司表明其尚欠中电公司的款项为186058元。中电公司诉请的款项中,双方存有争议的是中电公司主张所增加的4.5天的出勤费用132786元。施工期内,因粤润通公司未支付款项,中电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停工9天,中电公司现诉请主张该9天中4.5天的费用132786元,其理由是就该停工事宜,双方公司领导朱景成和赵金泽已经谈好,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故中电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中增加了4.5天的出勤费用132786元。粤润通公司辩称同意计算4.5天出勤费用,但前提是需重新按照市场价来计算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费用。粤润通公司在收到中电公司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表》后,在2020年4月11日以《工作联系函》中回复了两项内容,第1项是认为当时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费用结算依据有误而应重新调整,第2项为“对于现场主吊停机费用,我司同意按领导协商好的,为1100吨汽车吊多记4.5天出勤”;粤润通公司函复的两项内容系分别独立的表述,第2项可以表明其对中电公司主张4.5天出勤进行了确认,其两项内容是陈述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也并未在复函中表明两项内容存在前提关系,故粤润通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中电公司诉请的318844元款项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粤润通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粤润通公司在2020年4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第1项中认为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费用结算依据有误而应重新调整,450吨汽车吊应按45000元/台班、100吨汽车吊应按8000元/台班的标准重新计算该两个扣减项目的金额,粤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也提出了此项抗辩主张。本案双方对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粤润通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表》上有甲方(粤润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维亚以及乙方(中电公司)现场负责人乔跃强的签名;《结算表》中序号第5项为已扣减的粤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3日提供450吨汽车吊(GTK7450)协助维修三天(三个台班)的费用60000元【20000元/台班×3天(台班)】,《结算表》中序号第6项为已扣减的粤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提供100吨汽车吊(三一1000)协助维修一天(一个台班)的费用2000元【2000元/台班×1天(台班)】,即双方已就当时粤润通公司为中电公司提供维修设备的结算标准和费用达成了一致;现粤润通公司主张450吨汽车吊应按45000元/台班、100吨汽车吊应按8000元/台班的标准重新计算该两个扣减项目的金额,其依据是2016年度粤润通公司分别与广东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深圳赤湾石油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与粤润通公司主张的两个扣减项目并无关联性及可参照性,同时两份合同的价格不一且均与粤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50吨、100吨汽车吊的扣减项目价格不一致,故粤润通公司重新计算该两个扣减项目的金额的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粤润通公司抗辩称因总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未付款,合同7.3条有约定收到总包付款后才能支付款项给中电公司,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还款承诺书》和《对账确认函》。涉案《风电项目吊装合同》4.4费用支付方式中4.4.2甲乙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费用手续,开具足额发票给甲方;5.1.16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费用;6.1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租金,逾期3天视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6.2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及时支付乙方设备租赁费,不挪用、占用;纠纷解决7.3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乙方租金。根据前述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在粤润通公司切实收到业主的工程款这一前提条件下,才向中电公司支付款项;且粤润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内容也无法对抗中电公司请求支付涉案价款的诉求,故粤润通公司“因总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未付款,合同7.3条有约定收到总包付款后才能支付款项给中电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电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电公司诉请粤润通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连续4年拖欠占用中电公司资金318844元,造成了中电公司利息损失60580元,其计算方式为:318844元×4.75%/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的1至5年期的利率标准)×4年=60580元。首先,该院已在前述部分对中电公司诉请的318844元的款项予以确认,中电公司虽在完工后有通过微信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催收过相关款项,但因双方此前对款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中电公司在2020年4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发出2020年3月30日的《结算单》中才正式书面向粤润通公司提出增加4.5天出勤的费用,此后粤润通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对该4.5天出勤费用予以确认,中电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才通过邮件方式向粤润通公司发出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的《结算回函》,回函载明:“请贵司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拖欠我司的吊车使用费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318844元)。”此时中电公司就涉案的318844元正式向粤润通公司进行催收,但粤润通公司仍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粤润通公司在中电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318844元款项,给中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中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案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4月21日开始起算至中电公司诉请的2020年10月30日止。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这一标准进行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七个月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85%,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以318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即318844元×3.85%÷360×192天=6546.9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粤023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18844元及利息损失6546.93元(利息损失的计算:以318844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二、驳回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68元,由中电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81元、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7.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粤润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粤润通公司应否向中电公司支付停工4.5天期间的费用1327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粤润通公司、中电公司签订的《风电项目吊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确定由粤润通公司负担停工4.5天期间的费用,而粤润通公司不予认可,并以中电公司违约停工及粤润通公司承担该期间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提高中电公司租用其汽车吊费用为由,主张其无需向中电公司支付停工4.5天期间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粤润通公司、中电公司虽在《风电项目吊装合同》中约定,中电公司承诺不会因工程款延迟等影响施工,但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沟通时,粤润通公司在2020年4月11日出具给中电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中电公司多计算4.5天出勤。粤润通公司辩称其系以提高中电公司租用其汽车吊费用为前提而同意多计算4.5天出勤,但双方的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名确认的《结算表》中,已明确中电公司租用粤润通公司汽车吊的费用,并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而该《结算表》并未涉及停工期间费用负担的问题。且从上述《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分析,粤润通公司提出租用汽车吊费用及计算停工期费用两点问题系独立表述,其并未明确作出同意多计算4.5天出勤是以提高中电公司租用其汽车吊费用为前提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粤润通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停工4.5天期间费用给中电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粤润通公司应向中电公司支付该期间费用1327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粤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72元,由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