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执异19号
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贸中心一附楼。
负责人姚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3000号5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志勇,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根据(2016)津01执234号民事裁定书对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的75520181001081760保证金账户4547941元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2016)津01执23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的75520181001081760保证金账户内余额4547941元。此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出异议,并提供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正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对专项职能账户冻结的权限范围,有关法律业已明确界定。因此,本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解除该账户查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铭
审 判 员  郝玉珠
代理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