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2民初1794号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5幢502室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