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6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5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公司)与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文科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思文科德公司对本院(2019)冀02执538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思文科德公司称,法院依据(2015)安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冀02执53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50万元,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异议人给付原告东振公司33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异议人提供技术方案(该方案是基于与被告同意不改动催化氧化设备的前提而作出),异议人收到技术方案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准备工作并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派技术人员赴异议人现场提供技术指导,期间的基本食宿由异议人负责。至废水站出水重新达标(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之日起3个月后,异议人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直至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调解书生效后,东振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和原合同的约定,使废水站出水重新达标,反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冻结异议人账户。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2019)冀02执5387号执行裁定书;二、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给付东振公司,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
申请执行人东振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东振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已经通过异议人的验收,之前有异议人委托的第三方秦皇岛清宸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德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异议人根据检测报告出具了现场优化整改调试验收报告,意见写的非常清楚,验收结果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有相关人员的签章。废水站自异议人出具验收报告后达到三个月时,异议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按调解书约定付款,期间异议人在2018年5月23日支付了50万元,并提出因其账户被查封,故支付困难,没有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按照调解书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废水站验收已经合格,异议人意图逃避债务,应该予以驳回,并及时将冻结的执行款项划付至东振公司。异议人分三次共支付了175万元,尚欠东振公司本金1174517元及拖欠数额10%的违约金、诉讼费等。东振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验收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东振公司与被告思文科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思文科德公司给付原告东振公司承揽费用33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技术方案(该方案是基于被告同意不改动催化氧化设备的前提而做出),被告收到技术方案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准备工作并支付原告75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派技术人员赴被告现场提供技术指导,期间的基本食宿由被告负责。至废水站出水重新达标(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之日起满3个月后,被告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直至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废水站优化概算约为426000元(包括被告在诉讼抗辩时已实际支出的113791元设备电气费用,届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承担的费用从欠付款项最后一笔尾款中扣除;二、在被告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原告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交付如下工程相关的资料:(1)非标设备总装图:催化氧化装置、流砂过滤器、高密度污泥反应器、石灰料仓、冷却塔。(2)随机设备说明书,除尘器说明书、PH计ORP计说明书、石灰料仓料位计说明书。(3)工厂操作指导书。(4)改工艺后技术规程书。(5)辅助药剂的消耗清单。(6)PLC程序、电脑画面程序及密码。(7)自动化I/O清单。(8)控制柜平面布置图和配置图。(9)详细的连锁和逻辑功能描述(功能规格书)。(10)最终图纸电子版资料;三、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全部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的10%计算)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无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7398元,由原告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99元,由被告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99元。该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冀02执538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思文科德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待本院提取,并冻结思文科德公司名下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存款1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思文科德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振公司提交的现场优化整改调试验收报告载明,2017年11月,思文科德公司废水处理站排放废水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格。东振公司提交的秦皇岛清宸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两份载明,检测类别为废水,检测时间2017年10月,委托单位为思文科德公司,东振公司提交的河北德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载明,检测时间为2017年10月,项目名称为思文科德公司废水检测,委托单位为东振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思文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检测报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报告只是在思文科德公司当时的产能条件进行的检测,但2017年底到2018年初由于公司增加了相应的设备,产能增加,废水处理站的平整液需要达到每小时6立方米的处理功能,东振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此要求。
本院认为,异议人思文科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机构有权对其名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思文科德公司认可申请执行人东振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验收报告载明思文科德公司废水处理站排放废水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格。思文科德公司提出后来因公司增加设备、产能,东振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废水处理站的要求,系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出现的新情况,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不影响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故异议人思文科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志勇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