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龙东大道3000号5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4月22日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动产、投资股权、银行存款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洪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