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初410号
原告:**,男,1946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
**诉称,华锐风电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558。华锐风电历次公告和报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真实、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基于对华锐风电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华锐风电的股票。2015年11月11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并公告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66号]以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5)9号]的内容。**这才得知华锐风电因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华锐风电的违法行为是:2012年4月11日,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俊良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4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入,在2011年度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入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华锐风电在披露2011年年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0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中国证监会对华锐风电及相关责任人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锐风电赔偿**经济损失221055元;2、华锐风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锐风电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理由为:被告华锐风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具体至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华锐风电公司自2006年设立时起,即登记注册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其次,华锐风电公司自登记注册至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华锐风电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被告华锐风电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华锐风电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海淀区,位于本院辖区,且该纠纷案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范围之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睿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