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109号 原告: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园区工业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SOHO塔2A座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特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938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8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继续计算至判决落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公司自2013年起向航特公司供应货物,经航特公司结算,航特公司应付**公司欠款7267811.4元,航特公司应付**公司货款1082144元,**公司发票已足额交付,目前尚欠393827.4元,经过**公司多次催要,航特公司始终未付,故**公司诉至法院。 航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公司证据为2016-2017年的发票,航特公司已经付清了,只剩余8196元没有支付,当时给了**公司60000**证金,且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来达成和解了,说之前的欠款双方都不主张了,而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航特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公司向航特公司提供自流平面漆涂料等货物。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公司供货后,向航特公司开具发票,航特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 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公司向航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185667.4元,航特公司针对该部分发票付款共计5800000元。此后**公司继续供货,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航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73984元,于2017年6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8160元,航特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公司付款1073984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诉讼中,航特公司认可收到了前述全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 针对前述货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8月2日向航特公司**发送对账单进行催款,**未予回复。***向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进行催款,**回复“欠你钱我承认的,年前没有你的这笔预算,明年六一前会支付给你!你好自为之!”。 2020年5月25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前述**与***的短信截屏,***:“全总你好,2019年年初短信联系,你说明年6.1儿童节前支付拖欠**的货款,2019年6.1没有收到你的货款。现在2020年6.1儿童节马上就要到了,麻烦全总把这笔货款处理掉,**。账面欠款为393827.4元”,**回复:“你要想谈,约个时间来北京谈吧”,***回复:“全总,最近去北京也不合适,你要是方便呢就安排把货款付给我们吧,下个月公司法务部门会接管超期账务的处理工作”,**未再回复,航特公司亦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航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航特公司未向**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货款支付**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航特公司抗辩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公司支付的1073984元的款项系针对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供货货款,**公司起诉的金额均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供货,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航特公司的该笔货款支付完毕后,于2019年向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款,航特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于次年6月1日还款,已重新对所欠债务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即2020年6月1日,故**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航特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航特公司支付货款393827.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双方重新确定的应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航特公司关于因有60000**证金未予退还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6月货款8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并非**公司收取,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航特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93827.4元及利息(以393827.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计算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9元(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航特表面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