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街道纪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村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群,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1号。
法定代表人:闫连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街道纪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家庙村委会)、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纪家庙村委会成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是王振生房后2.1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被依法收回,也未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纪家庙村委会,纪家庙村委会强行清理***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并强行收回承包土地已构成民事侵权。(三)涉案集体土地未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公联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占用***承包土地用来修路,侵犯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四)依据《民法典》第一编、第七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纪家庙村委会、公联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的民事侵权责任。(五)占用***部分承包土地的北京市西站南路南延(京山铁路-南三环)道路工程没有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剩余部分承包土地闲置至今,恢复原状并返还具备法律上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六)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进行庭审辩论,但一审法官拒绝组织,剥夺了***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纪家庙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认定,纪家庙村委会颁布的《拆除违章后的土地管理及劳力安置办法》《拆除违建后的土地管理及劳力安置补充办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纪家庙村委会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社区股份制改革的申请》以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纪家庙村委会关于土地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符合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精神。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确认上述文件对***具有约束力,***已不具有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纪家庙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涉案土地大部分被用于建设道路,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