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展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4704.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63470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311490.15元);3、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广渠***(怡乐西003路~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价1553096397.72元。2018年9月2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又通过招标方式将广渠***(怡乐西路一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下穿北运河水防治与补救措施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标价为59100245.21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是北京通州区广渠***下穿北运河**桩围堰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运通桥下游下穿北运河,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桩的打拔、钢围檩及对***的安装和拆除,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就施工单价调整事宜予以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共同核算确认工程款结算总数应为14134704.15元,被告已经支付75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6634704.15元工程款事宜未果。2021年1月20日,广渠***已经正式通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总额进行核算,未形成相关的结算报告,原告主张的14134704.15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除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与协议书,此分包协议最后签字的人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该施工专用分包合同应不成立。另外,该分包合同第6条第1款第3条约定甲方支付到一期结算金额的100%,第6条二期围堰的**桩拆除完毕前15天内支付到二期结算金额的100%,该两条条款均约定了支付钱款为结算金额,但是原、被告并没有对该工程一、二期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不具备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量汇总当中的第12条、13条的北运河一期2019年8月租金合计54832.8元,北运河一期2019年9月租金合计53064元,该两项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中标广渠***(怡乐西路一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下穿北运河水防治与补救措施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将**桩围堰部分进行外包,公司员工**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附则第1款约定:“同时,甲乙双方在此明确,双方除法定代表人或持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书。”第2款约定:“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后,本合同即告终止。”根据以上附则条款,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其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不生效。原、被告无需履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记载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也无权继续占有反诉人支付的7500000元款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的7500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利息。公司员工**没有得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私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所载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出4%-574%不等,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综上,被告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望判如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该公章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合同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施工服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支付款项的义务,该行为能够说明被告知晓且同意该合同的签订;第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无效,但即使该协议无效也不妨碍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广渠***(怡乐西路一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广渠***(怡乐西路一东六环路)道路工程5#标段下穿北运河水防治与补救措施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通桥下游下穿北运河的北京通州区广渠***下穿北运河**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桩的打拔、钢围檩及对***的安装和拆除,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同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0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合同附件为《工程项目单价清单》。关于工程款的计量与支付,《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共分6个部分:1、一期围堰的**桩打桩及拉索工程进场后10天内甲方应付乙方10%工程款,人员设备撤场前甲方对一期围堰的施工总价进行计价并加盖公章且支付一期施工费总价的60%;2、一期围堰的**桩租赁费的支付,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的100%;3、一期围堰的**桩及拉索拆除完毕前15天内,甲方支付到一期结算总额的100%(包含**桩的打拔、运费,设备进出场费,钢围檩和对***制作安装费用及**桩租赁费);4、二期围堰的**桩打桩及拉索制作工程乙方进场后10天内甲方应付乙方10%工程款,人员设备撤场前甲方对二期围堰的施工总价进行计价并加盖公章且支付一期施工费总价的60%;5、二期围堰的**桩租赁费的支付,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的100%;6、二期围堰的**桩拆除完毕前15天内,甲方支付到二期结算总额的100%(包含**桩的打拔、运费,设备进出场费,钢围檩和对***制作安装费用及**桩租赁费)。另,上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项目单价清单》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展园签字。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就施工单价予以调整,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并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展园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合同的签订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并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工程款。经法庭询问,被告称***系项目经理,现已离职无法联系,当时基于项目施工需要由***持有公章,后续公司为控制***专门加刻了项目章。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费用合计、租金明细。双方均认可根据费用合计、明细单汇总计算出的总价款为14134704.15元,但被告称双方并未对围堰一期、二期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按照《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已达付款条件。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已付7500000元。关于工期,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依约完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现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费用合计、明细单中2018年11月30日(北运河一期围堰费用合计)所加盖的被告项目章、2018年9月30日(北运河工地前期费用合计)所加盖的被告项目章、2019年12月31日(北运河二期围堰费用合计)所加盖的被告项目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均真实有效。原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称因其鉴定过程中要求增加样本但原告不同意,故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根据费用合计、租金明细汇总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14134704.15元,且被告已支付750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工程量及费用随工程进行适时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现已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34704.15元。对于被告称并未对围堰一期、二期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裁定按照被告撤回反诉请求处理。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34704.1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按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3元,由原告天津博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