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3民初3125号
原告: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百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森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庆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当涂发电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森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森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被告需公告送达,后变更为普通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涂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灰款人民币515968元,滞纳金528039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1044007元;二、自2016年6月1日起按515968元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滞纳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2、粉煤灰价格每吨57元(含税和装卸费等每吨12元);3、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为结算周期,货款于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逾期按结算货款1‰每日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份,原告供灰3970吨,灰款226290元,4月7日被告结清2月份灰款,迟延33天,滞纳金7467元;3月份,原告供灰9678吨,灰款551646元,4月22日被告结灰款251646元,迟延17天,滞纳金4278元,拖欠货款30万元,迟延422天(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滞纳金426600元;4月份,原告供灰12977吨,灰款739689元,未付,迟延392天,滞纳金289958元;5月份,原告供灰4847吨,灰款276279元,未付,迟延361天(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滞纳金99736元。被告应付货款1793904元,应付滞纳金528039元,扣除已付477936元,保证金800000元,尚欠货款10440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他人欠款为由不付原告货款。
原告当涂发电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4、过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和价款。
被告森楠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当涂发电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森楠公司(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书》,约定:“当涂发电公司向森楠公司供应商品粉煤灰(粗灰),散装;计量以甲方地磅过磅吨位为结算吨位,乙方过磅复检;交货方式自提、运输方式为罐车或船运、交货地点为甲方粉煤灰库、到货地点为乙方安排接货单位、供货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数量暂定82500吨/年、价格为粗灰全年综合价57元/吨(含税和装卸费等每吨12元);结算周期: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货款结算:次月3日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不交,按结算货款1‰每日加收滞纳金;预付款及履约保证金:一、首次预交1个月合同量的预付款20万元,预付款不计利息。以后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不交,按结算货款1‰每日加收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协议,所欠货款由预付款和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中扣除;二、乙方需在甲方供灰前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终止清算后15日内甲方无息退还;四、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应先交纳安全、文明及承运保证金5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考核后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森楠公司交纳了预付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安全、文明及承运保证金50万元,合计80万元。当涂发电公司于2015年2月向森楠公司供应粉煤灰3970吨,货款226290元,同年3月供应粉煤灰9678吨,货款551646元,同年4月供应粉煤灰12977吨,货款739689元,同年5月供应粉煤灰4847吨,货款276279元,合计货款1793904元。森楠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支付货款22629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货款251646元,合计支付货款477936元。尚有货款本金1315968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所欠货款由预付款和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中扣除”,扣减保证金80万元,森楠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15968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当涂发电公司与森楠公司签订的《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涂发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森楠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按结算货款1‰每日加收滞纳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故森楠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2026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森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货款51596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26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合计867994元;
二、被告马鞍山森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5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当涂发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森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