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924财保7号
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袁凌
被申请人:内蒙古航天万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荣洲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航天万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内蒙古航天万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228.2208万元财产(包括被申请人注册地的土地及厂房、设备,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车辆,到期债权,有价证券,股票期权,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为限的全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北京仲裁委员会以(2020)京仲案字第5049号仲裁案财产保全函将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至本院。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仲裁法》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航天万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3228.2208万元财产(包括被申请人注册地的土地及厂房、设备,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车辆,到期债权,有价证券,股票期权,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为限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瑞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月明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