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路西侧(东方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袁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苏079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国电技术公司支付***35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驳回了***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很难认定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规定,从本案的性质和***为国电技术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供的吊车钢结构安装劳务,以及国电技术公司与深圳市云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所签署的《叶片喷烤漆房改造项目用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合同》的性质、施工现场来看,一审法院仅适用承揽合同并不全面,本案还应当认定并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向法庭举证的结算单及照片的事实,并认为该结算单和照片等证据能证明存在汽吊作业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判令国电技术公司承担35600元的付款责任并且应当追加云创公司作为被告。
国电技术公司辩称,***提供的是吊车吊装劳务,其与实际租用人陈某1、霍永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国电技术公司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承揽劳务费用的责任。国电技术公司与案外人云创公司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无关,***也未能证明该劳务是由云创公司实际发包。国电技术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向施工合同相对方云创公司足额支付扣除质保金等项之后的应付账款合计13637920元,并不影响***从实际定作方处取得合理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电技术公司支付***吊装费356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国电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国电技术公司与案外人云创公司签订《叶片喷烤漆房改造项目用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合同》,约定云创公司为国电技术公司提供叶片喷烤漆房改造项目用设备、配套设施的制作、安装、调试、检验等施工建设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704.74万元。2020年10月26日,国电技术公司向云创公司转账支付1363792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2020年5月12日至6月4日的《汽吊租赁公司结算单》三十张,货款金额总计35600元,“租用人签字”一栏签字为“霍永实”或者“陈某1”。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国电技术公司就叶片喷烤漆房改造项目的汽吊作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庭举证的结算单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汽吊作业的事实,但结算单上载明的“租用人签字”一栏均为“霍永实”或者“陈某1”。***与国电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又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霍永实等系经国电技术公司授权并代表国电技术公司与***产生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国电技术公司存在事中确认或事后追认行为,且国电技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云创公司承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22020年5月至6月份驾吊车为***在国电技术公司工地上吊装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因国电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国电技术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在二审中称其所吊装的工程是由许君凯介绍,其具体负责的喷漆房的施工及钢结构的安装,施工范围是厂房里的一个小厂房,施工时接受案外人黄某和霍永实指挥,其并无证据证明黄某、霍永实具体身份。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电技术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2.是否应该追加云创公司为一审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陈述情况,***仅负责吊装施工工作,其并不存在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整体施工等行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所从事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并不需要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主张其是国电技术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追加云创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国电技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根据***在二审中的陈述,其承接案涉吊装工程是由许君凯介绍而非是与国电技术公司直接接触,其也无证据证明指挥其施工的黄某、霍永实是国电技术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国电技术公司委托的人员,在无证据证明***与国电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国电技术公司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可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