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祝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7号8号楼2层20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褚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钦,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71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贺旭,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到庭参加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0000元为基数,自国电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上诉之日2020年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77704元)。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国电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风电投标方案技术咨询》合同(简称技术咨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包含国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以及质保方面的义务。协议的付款条件是我公司完成咨询服务并协助国电公司中标后,以国电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总额的1.5%计提报酬。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2.国电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不以双方是否约定为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而不支持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国电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长达五年之久,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4.我公司与国电公司的同类案件(2016)京0108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相冲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国电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内容,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咨询成果,其提交的咨询报告是在2015年后补交的。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公司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付款利息。即便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规定计算利率。故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涉案项目收到预付款(2014年7月15日)后15个工作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公司于2016年10月起诉的案件与本案系相同争议事项,则在该案件提起诉讼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显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公司于2016年10月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是否系相同争议事项,未查明本案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时间及届满时间应为哪天,以**公司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提交大唐河南省公司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投标策略分析报告(简称分析报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既未能提供分析报告的原件,亦未提供任何送达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之中标前**公司向我公司提交过分析报告,实际上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分析报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分析报告上加盖的公章直至2014年12月才启动。(2016)经0108民初2648号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该案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于所谓“徐前方”的电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无视涉案合同的约定,以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中标为由认定**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工作,存在重大错误。**公司提交的分析报告,无法证明其完成技术咨询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严格完成技术咨询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国电公司中标且收到预付款、国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咨询费用付款合同后,付款条件才成就。4.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另行签订付款合同作为协作通知义务而非付款条件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5.一审法院在正式庭审结束后与徐前方进行通话并据此进行事实认定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公司针对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约定咨询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2月30日。2.本案所涉咨询合同的合同目的和付款条件是协助国电公司中标,我公司已经完成咨询内容实现了合同目的。3.我公司向国电公司提交了符合咨询合同约定的分析报告,我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国电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国电公司所谓伪造证据的说辞系歪曲事实无中生有。5.咨询合同中约定另行签署咨询费用付款合同是我公司要求国电公司履行协作通知义务最终明确咨询费金额,并非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故不同意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公司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24万元;2.判令国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24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6%计算,根据协议约定,从国电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国电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合同情况
**公司与国电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国电公司(甲方)委托**公司(乙方)就大唐河南省公司陕县元宝山风电场工程42MW项目和大唐河南省公司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48MW项目的投标方案提供技术咨询。具体咨询内容为:根据风电场项目实际风资源情况,乙方为甲方提供有针对性的投标机型选型及布机建议,按2.0mw、3MW机组分类分别提供机型选型技术咨询建议方案及布机技术咨询建议方案,以及各个方案对于投标报价的影响;综合风电场项目现场各方面干扰性影响因素,乙方为甲方提供有针对性的现场干扰性影响因素排除技术整改建议方案,以及该方案对于投标报价的影响,并为甲方提供有针对性的投标报价指导建议。咨询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咨询费用:在甲方在大唐河南省公司陕县元宝山风电场工程42MW项目和大唐河南省公司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48MW项目中,签订上述两个项目中的任一个或几个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后,分别按每个项目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总额的1.5%计提报酬金额支付给乙方。支付条件:在甲方获得所中标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双方另行协商前述咨询费用付款合同。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分析报告,报告中分析了大唐河南省公司渑池上渠风电场的项目概况、投标策略、项目的机型要求、主要竞争对手情况以及投标过程中的澄清策略。**公司称该报告2013年8月9日由国电公司签收,报告由“徐前方”签字签收。报告上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国电公司否认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印鉴留存卡》予以证明**公司于上述报告上所加盖的公章于2014年12月启用,以此佐证分析报告形成时间应在公章启用之后。**公司对此解释为出具报告时并未加盖公章,系事后应国电公司要求加盖。
双方认可大唐河南省公司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中国电公司中标。2014年1月,国电公司(卖方)与大唐渑池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3000KW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获得以下货物和服务,即48mw(16台3000KW)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21600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国电公司认可已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3000KW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项下设备采购款21600万元。
国电公司认为**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没有达到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标准,**公司未能完成约定工作,且申请专业人士就分析报告中存在问题发表意见,提出:分析报告第四页给出的机型“国电联合动力UP86IIIB-”与推荐的“2MW-105机型”不符合;分析报告第三页第二段提到的单机容量为3000KW,与推荐的“2MW-105机型”不符合等。对此,**公司认为分析报告中建议选用机型是2MW-105和3WM,国电公司最终中标机型48MW(16台3000KW)风力发电机也是3WM,采购机型与报告一致。
国电公司提交《大唐河南省公司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投标文件》打印件,称招投标文件为国电公司独立编制自行完成,但仅留存电子版文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打印文件证据真实性。
2015年12月1日,**公司曾向国电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要大唐河南渑池上渠风电工程咨询费,载明金额为324万元。国电公司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需要“甲方获得所中标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签署咨询费用付款合同”,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该款项,**公司称系国电公司不予配合故未能签订付款合同。
**公司主张双方在一个时间段内合作,签订过多个协议,协助完成多个项目中标,多个项目咨询报告的签收人均为国电公司前员工徐前方。**公司提供徐前方名片信息,其上载明的徐前方手机号码136XXXXXXXX曾回电本院,称其原系国电公司员工,已于2016年五六月间离职,但仍在同一个集团工作,咨询报告后面有其签字即为其经手,但具体项目已记不清楚。就国电公司中标的大唐河南郏县云阳风电(2MW机型)项目咨询费**公司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电公司承认了收到咨询报告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大唐河南郏县风电场项目投标策略分析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机型要求、主要对手情况分析、重点技术方案推介和相关投标策略等内容,该报告由国电公司项目经理徐某签字并标注相同日期。原告表示此前长期与国电公司持续进行合作,未正常履行签约手续,后被告提出需要完善程序,其先递交了上述技术咨询报告,后补签合同,前后两份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对合同采取两种审批流程,第一份合同审核快,第二份合同明确付款数额和期限,审核比较慢,两份合同均由被告提供版本。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报告,”并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国电公司未上诉,曾申请再审至本院,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再审。具体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证据《投标策略分析报告》(简称《报告》)系恶意串通伪造的,而且《报告》本身并没有实质内容。国电联合动力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风电项目投标方案技术咨询》(简称《合同一》),2013年3月1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简称《合同二》)。**环保科技公司提交有国电联合动力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徐某签字且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报告》,用以证明其已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原审法院采信了该《报告》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环保科技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国电联合动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环保科技公司在该份《报告》上所盖公章的《印鉴留存卡》显示,该公章刻于2014年12月。这表明该《报告》的形成时间晚于2014年12月。由于国电联合动力公司2012年3月参与投标工作,2012年4月中标,且2012年9月已与工程方签订合同完成了中标工作。因此,国电联合动力公司合理怀疑其与徐某恶意串通虚构签收行为,根据国电联合动力公司的中标结果制作了该《报告》,并将日期倒签到中标之前,伪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本院作出的(2016)京73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环保科技公司所提供《报告》上的公章为2014年12月以后加盖,但并不能据以认定该《报告》是其为证明已履行合同而伪造的证据。故原判决认可《报告》的真实性及**环保科技公司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另案情况
另就本案涉及双方纠纷,**公司曾于2016年以相同诉讼标的诉至一审法院,**公司试图和解而撤诉,和解不成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咨询协议、投标策略分析报告、风电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催款函、另案判决书、裁定书和开庭笔录、传票和诉讼费收据,国电公司提供的印鉴留存卡、资质证明、投标文件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诉讼时效的认定
**公司曾于2016年就相同诉讼标的曾提起诉讼其后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公司于2017年再次提起诉讼,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
双方认可大唐河南省公司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中国电公司中标,2014年1月国电公司与河南大唐(买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履行了咨询合同义务,提交了咨询报告予以证明。国电公司以在公安局调取的备案卡显示**公司公章的启用时间在2014年为由主张报告相应在2014年之后形成,该主张在逻辑并无对应关系,且在双方此前(2016)京0108民初2648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徐前方均未否认签收过咨询报告,故本院对国电公司否认收到过咨询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国电公司主张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其自行完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出具了投标策略分析报告,国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指出咨询报告中存在错漏,**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国电公司在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中成功中标,足以说明**公司已经按照国电公司的委托要求完成了技术咨询工作。至于国电公司所称按照合同约定另行签订付款合同应理解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作通知义务,并非合同生效所附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国电公司即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服务费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且采购合同中包括了“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质保期结束后三年的备品备件”,故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24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京0108民初36306号案件卷宗,用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卷宗记载,**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将国电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8日法院受理该案。**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电项目投标方案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大唐河南省公司郏县元宝山风电场工程42MW项目和大唐河南省公司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48MW项目投标方案提供技术咨询。……2014年1月9日被告与大唐渑池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3000KW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16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国电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24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0月24日,国电公司收到起诉状。2016年11月2日,国电公司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1月15日,**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公司撤回对国电公司的起诉。
国电公司认可已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3000KW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项下设备预付款216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公司称2015年12月1日其向国电公司发送的催款函系以传真方式发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催款函作为证据。
再查,**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国电公司认为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案时间应从大唐河南省公司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收到预付款(即2014年7月15日)后15个工作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故**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公司认为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应从该期限届满日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故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交的(2016)京0108民初36306号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国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关于技术咨询费的支付仅约定“在甲方获得所中标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双方另行协议前述咨询费用付款合同”,但未直接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双方亦未就咨询费用的支付达成协议,因此,双方对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要求国电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公司称其曾于2015年12月1日以传真的形式向国电公司发送催款函,国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催款函,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催款函已经以传真的方式送达至国电公司,故对**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证据表明**公司曾向国电公司要求履行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义务。直至2016年10月24日国电公司收到(2016)京0108民初36306号案件起诉状,该案基本事实和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可以视为**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国电公司履行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10月24日国电公司首次收到**公司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起诉状开始计算。同时,诉讼时效因**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2016年11月15日**公司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公司与2017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国电公司主张的其收到大唐河南省公司大唐渑池上渠风电场项目预付款(即2014年7月15日)后15个工作日,即2014年8月7日,以及**公司主张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期限届满日2015年12月30日,均不是国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因此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公司是否向国电公司交付分析报告。**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向国电公司交付分析报告,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仅提交有国电公司前员工徐前方签字的分析报告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此**公司解释称,其向国电公司交付报告后由国电公司工作人员徐前方签字并标注日期,后国电公司提出分析报告需要**公司盖章,又将分析报告返还给**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后留存复印件,将分析报告原件交与国电公司。本院认为,**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该分析报告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公司已经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向国电公司交付分析报告,理由如下:1.除本案涉及的技术咨询合同外,双方之间还签订有其他技术咨询合同,其中**公司就国电公司中标的大唐河南郏县云阳风电(2MW机型)项目咨询费曾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公司亦未能提交分析报告原件,分析报告亦仅有国电公司项目经理徐某签字并标注日期,其未能提交分析报告原件的原因与本案基本相同,而在该案中国电公司明确表示其已收到分析报告。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在多个项目中就分析报告的交付已经形成一定交易习惯。本案中,**公司交付分析报告的方式符合这一交易习惯,其解释具有合理性。2.经一审法院核实,国电公司前工作人员徐前方称,分析报告后面有其签字即为其经手,但具体项目已记不清。虽然国电公司就一审法院核实的徐前方电话号码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徐前方的电话号码与向一审法院回电的电话号码一致,对国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的分析报告上有徐前方签字,结合徐前方所述,可以证明国电公司收到了分析报告。3.虽然**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上的公章为2014年12月以后加盖,但无法据此认定分析报告是伪造的。
关于**公司交付的分析报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国电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无法证明其完成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由此可见,咨询报告的验收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离开合同约定,以咨询报告是否被全部或部分被采纳为验收标准。本案中,**公司交付的分析报告分析了大唐河南省公司渑池上渠风电场的项目概况、投标策略、项目的机型要求、主要竞争对手情况以及投标过程中的澄清策略,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内容。国电公司主张**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若**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不符合合同约定,国电公司在中标本案涉及的玉华山风电场项目后,又再次与**公司就其他项目签订技术咨询报告,有违常理。对国电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国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国电公司主张技术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另行签订付款合同为其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国电公司不应支付**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1.咨询费用:在甲方在大唐河南省公司郏县元宝山风电场工程42MW项目和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48MW项目中,签订上述两个项目中的任一个或几个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后,分别按每个项目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总额的1.5%计提报酬金额支付给乙方。2.支付条件:在甲方获得所中标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双方另行协商前述咨询费用付款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国电公司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为国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个项目中任一个或几个项目中标,并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付款合同既不是合同生效所附条件,亦不是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付款条件,而是合同约定的双方协作义务。在双方无法另行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时,仅属于双方对付款的期限、方式等约定不明,但不产生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法律后果。现**公司已向国电公司履行技术咨询义务,且双方对国电公司中标渑池上渠风电场工程48MW项目并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国电公司支付**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应以付款期限已届满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约定应就付款事宜另行达成付款合同,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京0108民初2648号案件中,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与本案案情不同。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与(2016)京0108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亦不矛盾。
此外,国电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与徐前方通话核实案件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致电徐前方未能接通的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徐前方向一审法院回电,由一审法院核实案件情况,并不不当。国电公司因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7元,由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7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7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杨 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守瑛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