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钦,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国电联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8月27日,再审申请人国电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钦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贺旭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联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712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即国电联合公司前员工徐前方的电话记录未经质证、剥夺了国电联合公司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仅以此认定国电联合公司收到了《大唐国际江西玉华山风电场项目投标策略分析报告》(简称《咨询报告》)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国电联合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符合双方订立的《风电项目投标方案技术咨询合同》(简称《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已成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国电联合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公司答辩称:国电联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国电联合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国电联合公司在询问中向本院申请增加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经核查该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国电联合公司与**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技术咨询合同》在本案一审诉讼立案前已无履行,涉案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已发生且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国电联合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的询问谈话时申请增加的事实与理由已超过二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国电联合公司申请增加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首先在二审法院的询问中,国电联合公司认可徐前方曾为该公司的前员工,庭后未提交该公司向徐前方核实涉案事实的电话记录。其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国电联合公司与**公司在订立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前的一段期间,已经签订了多份由**公司协助国电联合公司完成中标的多个项目咨询协议,且代表国电联合公司签收多个项目咨询协议的签收人均为徐前方。一审庭审结束后当庭阅对笔录时,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已通过电话与徐前方沟通核实了上述事实。再次,一审法院在先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国电联合公司承认了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签字收到了**公司提交的另案咨询报告的事实,国电联合公司在随后对该案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时,亦未提出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1,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了国电联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国电联合公司对其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未能举证证明且该申请再审的事实已被在先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国电联合公司提起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三条对于支付条件约定为“在甲方获得所中标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双方另行协商前述咨询费用付款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履行情况,认定“《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符合涉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国电联合公司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亦在收到《咨询报告》后的咨询期限及该公司中标后与案外人订立采购合同和收取合同款之时,均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及修改要求。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国电联合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国电联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张洪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