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强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福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青海强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福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强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福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验收合格是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付款条件加以限制,据此所做判决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泰丰公司、强晨公司在答辩时称“哈福士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于2019年施工完毕”,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中也陈述案涉房屋2020年已经在出售,如果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是如何出售的。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的验收与保修混为一谈,且还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地下室已经投入使用,是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以此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漏水问题推导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并未规定验收不合格施工人不能主张工程款,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验收不合格,本案中上诉人施工的仅是防水,并且案涉小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业主入住多年,被上诉人不得再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后检查的视频仅能证明双方对验收合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该部分维修验收合格,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未认定增加部分工程量1300㎡,增加工程款1196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丰公司辩称,哈福士公司虽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但至今地下室仍存在漏水现象,并没有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故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哈福士公司主张工程增加量部分,哈福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签证单予以印证,故并不属于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强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晨公司、***与哈福士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哈福士公司主张强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哈福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丰公司、***连带支付防水工程款396059.64元(包括未付工程款276459.64元和增加工程款119600元);2.判令泰丰公司、***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986.7元(利息以415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3.判令强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泰丰公司、***、强晨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哈福士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门源县龙庭华府项目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发包给哈福士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包工包料92元/㎡,主楼屋面SBS、主楼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包人工单价8.5元/㎡,按照最终实铺面积计算工程量。合同还约定哈福士公司完成顶板防水工程量后,待下道工序施工开始起30日内泰丰公司将防水工程量总款的95%支付给哈福士公司,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本项目交工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哈福士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其中哈福士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地下车库顶板的防水,主楼屋面、厨房及卫生间的防水由哈福士公司提供人工,泰丰公司提供防水材料。施工过程中泰丰公司使用哈福士公司的防水材料用于主楼防水施工,泰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费,剩余工程款396059.64元未支付。龙庭华府项目由强晨公司发包,***挂靠泰丰公司施工。哈福士公司多次向泰丰公司、***、强晨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哈福士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向泰丰公司赔偿返工维修费用332240元;2.判令哈福士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泰丰公司与哈福士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泰丰公司将门源县龙庭华府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哈福士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包工包料92元/㎡,主楼屋面、主楼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包人工单价8.5元/㎡。保修责任约定为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材料保修随结构使用年限确定,如结构不出问题,终身保修,本项目交工满一年后1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付清,质保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进入雨季,泰丰公司发现哈福士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顶板,4、5、6号住宅楼装饰层斜屋面漏水,泰丰公司要求哈福士公司返工维修,但哈福士公司未返工维修。为了不影响4、5、6号住宅楼销售,泰丰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对4、5、6号住宅楼装饰层斜屋面漏水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69840元。泰丰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对地下车库顶板漏水维修进行现场勘察后,确定了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其中维修费用为162400元。因哈福士公司拒不返工维修,也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地下车库顶板漏水维修至今未能进行,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哈福士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哈福士公司对门源县龙庭华府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本案中根据2021年1月22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哈福士公司施工的防水尚未验收合格。对此,哈福士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李永刚与顾细东协商地下室伸缩缝维修及验收事宜,但李永刚和顾细东未达成验收合格的一致意见。视频中只有李永刚本人陈述验收合格,没有泰丰公司或相关验收单位人员关于验收合格的陈述。录音和视频只能证明哈福士公司对地下车库顶板漏水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维修已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哈福士公司未提交工程签证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测量视频不能证明铲除的防水属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哈福士公司称地下室防水工程已由泰丰公司使用,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哈福士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泰丰公司虽然自行维修了屋面防水,但屋面防水工程中哈福士公司仅提供劳务,泰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费用统计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因人工原因导致屋面返工维修的事实。地下室维修方案及报价系泰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哈福士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地下室防水返工维修所需费用。案涉防水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无法确定保修期限。泰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哈福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泰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一组照片和一份视频,欲证明哈福士公司整改后直至2022年4月和8月,案涉工程仍存在漏水现象,未达到质量合格的条件。
哈福士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防水工程不合格导致的,是管道漏水和房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地下室及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无法证明漏水与案涉防水工程不合格存在必然联系,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76459.6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哈福士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哈福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防水工程不合格,故应当根据案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
泰丰公司、***、强晨公司认为,龙庭华府工程验收时进行了甩项验收,即对哈福士公司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未进行验收,哈福士公司也一直未对防水工程进行整改,故质量不合格未达到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哈福士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签订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将顶板防水量完工后,待下道工序施工开始起30日内甲方将顶板防水工程量总款的95%付给乙方,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本项目交工满一年后1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全部付清,质保继续履行”,案涉防水工程已于2019年底施工完毕,且涉及案涉防水工程的龙庭华府项目已整体交付使用,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下室顶板漏水系因哈福士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并对案涉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申请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在质保期内确因防水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泰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防水工程的付款条件是下道工序施工开始起30日内支付工程量总款的95%,案涉总工程款2036698.64元,泰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60239元,案涉项目已交工满一年,质保金亦应按照约定全部付清,故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76459.64元。综上,哈福士公司对工程款276459.64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强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哈福士公司认为,强晨公司系发包方,***挂靠泰丰公司进行施工,故强晨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泰丰公司、***、强晨公司认为,***、强晨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哈福士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案涉合同中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泰丰公司公章,故应认定***是代表泰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结果应由泰丰公司承担,***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经查,强晨公司是龙庭华府项目的发包方,案涉防水工程是其中一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防水工程的相对方系泰丰公司,强晨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强晨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哈福士公司要求强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新增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哈福士公司认为,案涉地下车库顶板重做部分的工程量为1300㎡,增加工程款为119600元,哈福士公司法人与泰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一起测量增加工程量的视频可以证实该事实。
泰丰公司、***、强晨公司认为,哈福士公司所述增加部分工程量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签证单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新增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新增工程量,二审中哈福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就案涉增加工程量予以证明,泰丰公司、***、强晨公司对新增工程量也不予认可,故对案涉新增工程量无法确认,哈福士公司对案涉新增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部分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哈福士公司要求泰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底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为付款时间,因哈福士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故从2021年1月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宜,哈福士公司主张的利息以27645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10639.1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353天,基准利率3.85%,利息为276459.64元×353天×3.85%÷365天=10293.77元;2021年12月20日至31日,共计12天,基准利率3.8%,利息为276459.64元×12天×3.8%÷365天=345.39元),对哈福士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发生于2019年,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审理中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案件受理费未补交,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459.64元;支付利息10639.1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上合计287098.8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7768.39元,实收3884.19元,应补交3884.2元,由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6.48元,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39元,由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6.48元,青海哈福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继 文
审 判 员 杨吉措毛
审 判 员 齐 建 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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