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489号 原告: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79937555R,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六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893900,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西宁旺通锅炉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祁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玉娟 书 记 员  张 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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